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752號
TYDM,111,審易,275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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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36
號、第307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 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 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均在FACEBO OK之Marketplace刊登售物資訊,待告訴人等上網瀏覽該 訊息後,透過臉書或網路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 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此等犯行,均 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等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惟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利用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 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6告訴人、1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 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信其 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且已賠償告訴人丙○○並已聯 繫其他告訴人等賠償事宜,此有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欲彌 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 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



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 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 情節為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 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 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 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賠償告訴人丙○○,尚未與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各犯行中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7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 7,000元,此為被告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丙○○,有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 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剩餘尚未合法發還之現金 4萬元(5,000元+5,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7,000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36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35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
  被   告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之方式,匯款至附表所示由辛○○所使用之帳 戶,再由辛○○提領花用,或請不知情之彭方宇廖佳萱將帳 戶內之金錢提領後供其花用。
二、案經丙○○、丁○○、甲○○、己○○、庚○○、乙○○分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彭方宇於偵訊時、證人廖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己○○、庚○○、乙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8598號函暨函 附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243 0號函暨函附提款人錄影畫面截圖、111年7月29日桃警刑大 三字第1110020918號函暨函附彭方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證 人廖佳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 、被告社群軟體臉書賣場頁面截圖、被告與證人彭方宇之通 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7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因本案詐得共新臺幣42,700元,均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明知其未有古董銀幣可販售,竟仍於111年3月4日某時,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辛○○」,在網路上佯與丙○○達成買賣古董銀幣之交易,並要求丙○○先給付訂金,詎辛○○收款後,竟未將古董銀幣寄出。 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交社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 2,700元 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明知其未有袁大頭古董幣可販售,竟仍於111年3月14日某時,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辛○○」,在網路上佯與丁○○達成買賣袁大頭古董幣之交易,並要求丁○○先給付價金,詎辛○○收款後,竟未將袁大頭古董幣寄出。 111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3 甲○○ 明知其未有二手SWITCH電動可販售,竟仍於111年3月15日某時,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辛○○」,在網路上佯與甲○○達成買賣二手SWITCH電動之交易,並要求甲○○先給付價金,詎辛○○收款後,竟未將二手SWITCH電動寄出。 111年3月15晚間6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4 己○○ 明知其未有SWATCH手錶可販售,竟仍於111年4月4日某時,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辛○○」,在網路上佯與己○○達成買賣SWATCH手錶之交易,並要求己○○先給付價金,詎辛○○收款後,竟未將SWATCH手錶寄出。 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央請父親游順忠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捷興門市代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 8,000元 辛○○所使用、不知情之彭方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未提告) 明知其未有鞋子可販售,竟仍於111年4月23日某時,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辛○○」,在網路上佯與戊○○達成買賣鞋子之交易,並要求戊○○先給付訂金,詎辛○○收款後,竟未將鞋子寄出。 111年4月24日上午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 7,000元 6 庚○○ 明知其未有SWITCH電動可販售,竟仍於111年5月16日某時,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辛○○」,在網路上佯與庚○○達成買賣SWITCH電動之交易,並要求庚○○先給付價金,詎辛○○收款後,竟僅寄送口罩、護唇膏及面膜等物與庚○○,而未將SWITCH電動寄出。 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8,000元 辛○○所使用、不知情之廖佳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乙○○ 明知其未有PS5電動及艾爾登法環遊戲片可販售,竟仍於111年5月26日某時,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辛○○」,在網路上佯與乙○○達成買賣PS5電動及艾爾登法環遊戲片之交易,並要求乙○○先給付價金,詎辛○○收款後,竟未將PS5電動及艾爾登法環遊戲片寄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8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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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