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
301 號、第25306 號、第33851 號、第34469 號、第34475 號、
第448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第5 行「電纜線」應更正 為:「電纜線1 批」、第6行「後竊取之」應補充為「後竊 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第3 行「剪斷該處電纜線」應更正為:「剪斷該大樓地下 室電纜線」;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2 行「上 午6 時43分許」應更正為:「上午6 時48分許」、第3至4行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螺絲起 子及板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 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破 壞該工廠之門窗後侵入該工廠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及扳手竊取工廠內之電 纜線1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 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以 尖嘴鉗、破壞剪、螺絲起子及扳手為其犯罪工具,而前開工 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於附表編
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查扣被告據以用以剪斷電纜線所 用之物品,然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以觀(見偵34475卷 第50、51頁),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線徑具一定之粗度,如欲 以剪斷衡情確需類如質地堅硬鋒利之器具始可為之,足認上 開不詳而質地堅硬鋒利類之器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亦應屬兇器無疑。次 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有防閑作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安全設備」。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是將「門扇」、「牆垣」並列,其所謂「門扇」應 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 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及窗戶,則應認為屬 「安全設備」;又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 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只要破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 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 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 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1款之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係犯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公訴意 旨對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分別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僅僅該當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 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就就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分別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既遂或未遂,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 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 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作為附表編號1 之加重 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犯行供其犯行所 用之破壞剪,以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供其犯行所用之不 詳物品,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件一至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示之電纜 線、電動槌等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附表編號1至5、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至於附表編號7 所扣案之扳手1 支、螺絲起子1 支(見偵448 82 號卷第68至69頁之照片編號48、49),非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偵第44882 號卷第19頁),依 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亞蓓、何嘉仁、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
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耀全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耀全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耀全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耀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動槌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耀全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耀全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蘇耀全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0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06號
被 告 蘇耀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麗寶SM ART社區地下室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 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先破壞該地下室內消防 機房、發電機房之門鎖後,再剪斷機房內之電纜線(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竊取之,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11年2月11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侵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49巷之富庶村 社區地下室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 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先破壞該地下室內消防機房 、發電機房之門鎖後,再剪斷機房內之電纜線(價值約6萬 元)後竊取之,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上述社區之住戶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欽明、楊建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欽明、楊建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室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三)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5日15時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之尖嘴鉗1支。 證明被告使用之尖嘴鉗遺落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麗寶SMART社區地下室內之事實。 (四) 桃園市○○區○○○路000號麗寶SMART社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共2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五) 1.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49巷富庶村社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共19張。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及未扣案之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尖嘴鉗、破壞剪各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電纜線為被告本件犯罪所 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之電纜線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
被 告 蘇耀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至桃園市○○區○○街00號, 利用與不知情之友人李雅娟訪友之機會,至該大樓之頂樓, 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竊取連接大樓 避雷針約4公尺長之電纜線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大樓 總幹事詹德興發覺有異,經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3851號)(二)於111年3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不知情之范阿財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社 區,利用該社區地下室鐵門未關機會,侵入社區之地下室, 徒手竊取住戶陳彥盛擺放在該社區地下室機車旁之電動槌2 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彥盛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4469號)(三)於111年4月3日凌晨2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李雅娟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大樓, 利用大樓地下室鐵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該大樓地下室,持不 詳工具剪斷該處之電纜線1條(價值1萬5,000元)後,即竊 取該電纜線離去。(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四)於111年4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至前開大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欲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 壞剪剪斷該處電纜線,然於著手竊取時,因該大樓停電而未 竊得財物即離去。嗣該大樓住戶林振雄發覺有異,經調閱大 樓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447 5號)
二、案經詹德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陳彥盛、林振 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耀全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持破壞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⑵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竊取電動槌2台之事實。 ⑶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地,竊取電纜線1條之事實。 ⑷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地,因大樓停電而未得手財物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詹德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雅娟於警詢之證述 ⑶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21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加重竊盜及毀損之事實。(第33851號卷) 3 ⑴告訴人陳彥盛於警詢時之 指述 ⑵證人范阿財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5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竊盜之事實。(第34469號卷) 4 ⑴告訴人林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⑵證人李雅娟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加重竊盜及毀損之事實。(第34475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犯 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中犯罪事實一、(一)(三) 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犯罪事實 一、(四)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3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82號
被 告 蘇耀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3日上午6時43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00○0號、 由楊綉菊所經營之紙業加工廠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及板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 線。嗣經警於現場採集嫌疑人之DNA後送驗,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楊綉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耀全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工廠遭竊電 纜線一節,亦據告訴人楊綉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791
91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