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450號
TYDM,111,審易,2450,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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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60
7號、第26058號、第36631號、第409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永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永誠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通」之男子就附表編號5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犯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③竊盜、搶奪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 行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 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 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 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本案數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4、5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3、5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俱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4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涂育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查(見偵字第36631號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附表編號1、3、4、5持以行竊所用之鋸子、螺絲起 子、電鋸等物,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 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 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 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 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查竊取附表編號2告訴人許月湄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衡酌車牌為監理機 關所核發,經濟價值不高,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沒收 該車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46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65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彭永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65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1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 111年度偵字第409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彭永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07號
  被   告 彭永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4時50分,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6巷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並客觀上 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將馮天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鋸開,再徒手竊取放回車內,得手 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馮天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馮天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8號
  被   告 彭永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 、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 10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入 監執行,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一)於111年2月28日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竊取許月湄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在渠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追緝。(二)於111 年2月28日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以 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切下徐圯邵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5萬 元),竊取得手後予以變賣。嗣詹錦秀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許月湄徐圯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許月湄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徐圯邵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徐圯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4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徐圯邵告訴被告亦涉犯毀損罪嫌 部分,因被告毀損告訴人徐圯邵所有該車觸媒轉換器之前、 後端接管之行為,乃係被告著手竊取觸媒轉換器之階段行為 ,爰不另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31號
  被   告 彭永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 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而於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持 其所有並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涂育 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逃逸。嗣經涂育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育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永誠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育賢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經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05號
  被   告 彭永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 、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 10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入 監執行,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 通」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彭永誠竊取許月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追緝(該次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08號提起公訴),再由彭永誠於111 年2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通」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旁,以其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電鋸1把(未扣案),切下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伯捷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予 以變賣。嗣該公司職員邱俊添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伯捷公司委託邱俊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彭永誠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俊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伯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通」間,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受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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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