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288號
TYDM,111,審易,2288,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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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奕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
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599號、第39938號、第412
99號、第48217號、第50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秦奕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蔣毅(兼職敲敲)」之人(下簡稱「蔣毅(兼職敲 敲)」)。「蔣毅(兼職敲敲)」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素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曾珮琪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瑞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趙秀文林曜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素珍曾珮琪黃瑞梅林曜成於警 詢、被害人李政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訴人 趙秀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訴人李素珍之代 理人吳培瑜於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中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李政儒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素珍提出之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 曾珮琪提出之匯款明細1紙、告訴人黃瑞梅提出之匯款明細1 紙、Line對話紀錄暨遭詐騙手機截圖12張、告訴人趙秀文提 出之匯款資料2紙、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曜成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考,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 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蔣毅(兼職敲敲)」,供「 蔣毅(兼職敲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其他人頭帳戶轉 匯而來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依上開 裁定意旨,起訴書前開認定顯有未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51頁),再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前 開部分已有敘及,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核 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5、7之告訴人李素珍趙秀文陳盈孜 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 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2、5 告訴人李素珍趙秀文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 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部分,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8599號、第39938號、第41299號、第48217號 、第5000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已與 告訴人李素珍趙秀文、被害人李政儒3人達成調解、與告 訴人曾珮琪和解成立,允諾賠償上開4人所受損害,並均履 行完畢,上開4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被告與曾珮琪之和 解書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4紙(詳本院卷第85至86頁、



第89至93頁、第111、121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7頁 )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暨考量被告雖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業向本院請求安排調解,自難認 被告對該等告訴人無意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李素珍趙秀文曾珮琪 、被害人李政儒4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足徵被告深 切悔悟之心,至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非被告無 意賠償,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表所示全 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 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偵訊時稱其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只有拿到新臺幣3,000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2905號卷第73頁反面),則核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 ,000元,該款項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衡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李素珍趙秀文曾珮琪、被害人李政儒4人達成調 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總計賠償金額達13萬5,031元,顯逾 其犯罪所得,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相關資訊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回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901號、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02、740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 併案審理,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故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郝中興、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政儒 111年4月15日晚間8時29分前某時 網購會員設定錯誤 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2分許 20,031元(含手續費15元) 秦奕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素珍 (提告) 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 網購扣款設定錯誤 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58分許 30,000元(含手續費20元) 秦奕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 30,000元(含手續費14元) 111年4月15日晚間8時2分許 8,995元(含手續費15元) 3 曾珮琪 (提告) 111年4月15日晚間8時3分許 網購扣款設定錯誤 111年4月15日晚間8時43分許 47,023元 秦奕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瑞梅 (提告) 111年4月6日某時許 博弈網站賺錢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150,000元 秦奕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趙秀文 (提告) 111年4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 網購系統設定錯誤自動儲值 111年4月15日晚間8時58分許 49,989元 秦奕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 27,986元 6 林曜成 (提告) 111年4月15日某時許 投注今彩539獲利 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 30,000元 秦奕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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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