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
被 告 許偵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偵祥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偵祥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
月31日止,出租桃園市○○區○○路0○0號5樓D室予告訴人蘇薇
方,其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其進入上址住宅,竟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分別於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21日中午,未經告
訴人同意,持備用鑰匙侵入其內。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加重竊盜部分
,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