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翔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翔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王俊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一「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嗣分別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王俊翔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 編號③所示張函育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張函育郵局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張函育郵局金融卡」插入如附表二 「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設置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鍵 入以張函育證件資料推知之金融卡密碼,使各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依預設程式,均誤判王俊翔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 進行現金提款共2次,王俊翔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 「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合計取得現金共25,000元。二、案經陳鐿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函育及廖哲 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鐿夫、張 函育及廖哲義、證人李金蓮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俊翔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均 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鐿夫、張函育及廖哲義分別於警詢中陳述 無訛,且有如附表一、二「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雖於警詢、經本院第一次、第二次通緝到案之 111年11月11日、112年1月6日訊問時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 2、3、附表二所示各犯行,辯稱:作案人不是伊,監視器影 像上之人也不是伊云云。惟查:經本院詳細審視監視器影像 ,上開各犯行行竊者及至便利商店提款之人即係被告本人無 誤,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金蓮亦於警詢指認在便利商店提款之 人即為被告無訛。由是,被告上開辯詞乃係硬辯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密接之 時間、地點,先後2次持「張函育郵局金融卡」盜領告訴人 張函育之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函育之法益,上 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11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 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 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 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正提領他人存 款之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矢口否認如附 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各犯行,至本院開庭審理時始為 認罪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3「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 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盜領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 告訴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 欄所示之自行車1輛,業經告訴人陳鐿夫領回,有告訴人陳 鐿夫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 實際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
欄所示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均未起獲,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可經掛失而失其 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 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1 陳鐿夫(提出告訴) 111年4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 王俊翔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陳鐿夫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陳鐿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王俊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贓物領據(保管)單。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自行車壹輛(已發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2 張函育 (提出告訴) 110年10月2日晚間11時22分許。 王俊翔於左揭時間,騎乘自行車途經左揭地點,見張函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僅蓋上而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車廂內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張函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王俊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前。 書證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國民身分證壹張。 ②健保卡壹張。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之財物 ①現金新臺幣100元。 ②悠遊卡壹張。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3 廖哲義(提出告訴) 110年10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 王俊翔於左揭時間,騎乘自行車途經左揭地點,廖哲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廖哲義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廖哲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王俊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書證 ①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犯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①外套壹件。 ②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盜領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新臺幣)元 主文 1 110年10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星宇店。 5,000元。 王俊翔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2日晚間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永順店。 2萬元。 書證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儲字第1100930141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合 計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