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辰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74號、第9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丁○○、丙○○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 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 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 集團犯罪,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 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罪所生危害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2 名未成年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而 獲取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16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4號
111年度偵字第900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 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前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對面, 將自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昱楷(涉犯幫 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4萬元報酬。嗣林昱楷於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19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乙○○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對丁○○、丙○○施用詐術,致丁○○、丙○○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乙○○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該款項匯出 ,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昱楷,並獲得4萬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上開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丁○○之網頁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2.告訴人丁○○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 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之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2張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0555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無存款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匯款保證金云云。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 54萬6,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 54萬6,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假冒元大證券寄送簡訊予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 4萬5,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