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114號
TYDM,111,審原簡,11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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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偽造「王承鈺」之署名共2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之黃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承鈺 」之署押,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宏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 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



間、地點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時間緊密,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 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應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各論以一罪(是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 ,雖因刷卡失敗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 附表編號1、2 所為之詐欺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 欺取財罪,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 係90年6月7日生,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尚未 滿20歲(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然修正 後之規定係於民國112年1月1日始正式施行,故依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既非成年人,自無上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陳○宏發現告訴人 乙○○遺失之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物,未思交予被害 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持 前開信用卡前往銀樓欲消費以詐騙他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然迄未遵期履行,有桃園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及告訴人111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 調偵字卷第5、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陳○宏所共同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黃金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490元,屬其等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以3萬3,490元達成調解,然 迄未遵期履行,業如前述,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惟依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其中半數,業經共犯陳○ 宏清償等語(見調偵卷第35頁),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與共犯陳○宏間就本案犯罪所得各負擔半數尚屬適宜, 無宣告共同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價值1萬6,745元之黃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共同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該物品僅表彰可依約向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用,本身 價值不高,復經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業經掛失(見偵卷第9頁 ),顯已失其效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簽名」欄編號1、2所示之「 王承鈺」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55、56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起 訴書附表「偽造之簽名」欄編號1、2所示偽造之消費簽帳單 ,因業經被告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陳○宏(民國93年5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 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為友人,詎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18日晚間7時4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地發現乙○○ 遺失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A信用卡)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推由 丙○○將A信用卡拾起,並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陳○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推由丙○○持A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價額之金



飾,丙○○並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偽造「王承鈺」之簽名 ,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A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 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臺灣 土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A信用卡消 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交付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負責人以行 使,致該特約商店負責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飾與丙○○, 藉此詐得該金飾,2人再將金飾朋分,足以生損害於乙○○、 該特約商店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另案被告陳○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共同拾獲A信用卡後,將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後再一同持A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等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A信用卡不慎遺失後遭盜刷等事實。 ⒋ 監視器畫面截圖、信用卡交易通知簡訊截圖、A信用卡交易明細 被告持A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購物之事實。 ⒌ A信用卡簽帳單 被告消費後冒用「王承鈺」之名義於簽帳單簽名。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偽造文書、第21 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王承鈺」簽名,為偽 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多次盜刷行為,均係於 同一日內密接之時間內賡續施行,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 進行之各個動作,而包括評價視之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⒊所為已著手於盜刷而未遂部分 ,因其他行為已既遂,且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屬單一一罪已 如前述,法律上應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故 亦請論以既遂。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揭所為侵占遺失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 之另案被告陳○宏共同實施犯罪之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簽單上「王承鈺」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3萬3,4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簽名 消費結果 ⒈ 110年4月19日晚間7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紫京城銀樓」 4,090元 在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簽署「王承鈺」 成功 ⒉ 110年4月19日晚間7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金瓊城銀樓」 29,400元 在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簽署「王承鈺」 成功 ⒊ 110年4月19日晚間7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珍記銀樓」 17,500元 未簽名 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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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