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誠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祥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祥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六福 一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駛至六福一路與六福路之T字形路 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而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 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沿路面劃有限速時速40公里 之標字(即標線之一種)之六福一路行駛時即已超速行駛,且 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已駛入六福一路之來車道,迨於上 開路口高速左轉時亦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提早左轉, 致駛入六福路之來車道,適辛愛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淦六福路由中山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因適逢紅燈 ,而即將駛至六福路之停止線停等紅燈之際,黃祥誠所駕上 開自小客車左轉後因而在六福路之來車道猛烈撞擊辛愛雯所 駕上開機車,辛愛雯所駕機車往後抛飛至其後方約10公尺之 順向車道路面,辛愛雯則抛飛至其後方約10公尺之逆向車道 路面,致其受有下肢多發性傷口,併發炎後色素沈著等傷害 。詎黃祥誠明知已肇致上開事故,而可知辛愛雯有受傷之極 大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 傷倒地之辛愛雯,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倒車以S型閃避 辛愛雯所駕機車及車上散落物後,向前駛離現場。嗣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辛愛雯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祥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愛雯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張超翔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本院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再查 ,被告雖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一再辯稱伊於111年6月15日 發覺自己似乎感染新冠肺炎,亦有發燒之情,乃駕車欲前往 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而行經案發地點,伊因高燒精神不佳, 當時天色昏暗,又有廣告看板,伊不知道撞到人,伊僅覺得 車子底盤卡到東西,伊自己也在不舒服,就緩慢開走云云。 然查,依卷附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顯然於該路口 左轉時提早左轉,並轉至劃有雙黃線之六福路之來車道,其 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後,顯然先有煞車,並再有倒車之行為 ,再沿六福路之來車道向前行駛,並在向前行駛過程中小心 閃避倒在來車道之機車,再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跟隨在被 告後方機車騎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交岔路口之監視器之檔 案,勘驗結果以:「1.被告於六福一路行駛時,沿路均以極 快之速度行駛,可以看到六福一路上有限速時速40公里之標 字,被告顯然超速。2.被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即已駛入六 福一路之來車道,並且提早左轉,轉至六福路之來車道,並 在六福路來車道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對撞,告訴人之機車(按 應係告訴人本人而非其之機車)被撞到對向而安全帽、機車 則散落在告訴人之順向車道,被告猶豫數秒後,打倒檔閃避
告訴人順向車道上之散落物,做一個大S 型的閃避動作,避 開散落物後向前駛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足見被告明 知己已肇事而仍逃逸之事實。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而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 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違反各該 規定,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亦據其提出張超翔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至告訴人於 警詢所稱其另受有多處挫傷、頭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然 其迄未提出載有該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且其向警陳稱其爾 後再附診斷證明書予警方,亦未見其提出,是僅得認定其受 有下肢多發性傷口,併發炎後色素沈著之傷害),是被告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情節重大、 所致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明知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 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陷於孤立無援而遭受二次 車禍之危險,並具體衡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遭抛飛至逆向 車道路面,而案發當時又係凌晨,往來人車稀少,獲救之可 能性相對較低,因而產生之危害性甚大、被告雖於本院認罪 並願以新台幣1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見調解委員調解單),然 其犯後就己之罪責百般推卸,甚至經檢事官當庭播放監視器 檔案後,仍砌詞否認肇事逃逸,而稱僅感覺底盤撞到東西云 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