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4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縱上,被告於前案徒 刑期滿5年後,方再犯本案,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並 無其他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 犯尚難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為 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屢經法院判決 確定,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85號
被 告 余朝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7日上午7時30 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檳榔攤,飲 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朝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