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506號
TYDM,111,審交簡,506,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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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36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
第2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承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傷害」後補 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審交易字547號 判決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達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承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 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吳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張秋霖 之身體安全,亦未能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張秋霖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2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第31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於 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獲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 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 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59號
  被   告 吳承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4號案件(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達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往奉化 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西路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張 秋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忠孝西路忠 孝巷往忠孝西路駛出,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張秋霖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8、11、12節肋骨骨折、右側第10節肋骨骨 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吳承達於肇事後,可預見張 秋霖可能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 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張秋霖之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秋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59號函及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 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 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 者,亦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 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復依侵害 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 ,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 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被告吳承達對於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核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張秋霖因 此事故受有前開普通傷害,被告依修正前刑法應科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4號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犯前述肇事逃逸罪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案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 必要,爰予追加起訴。又本案雖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154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因檢察官勘驗本 案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並將本案交通事故函請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 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行追加起訴,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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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