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405號
TYDM,111,審交簡,40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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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載「於行經同市區○○路00號對面時」, 應更正為「於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對面時」。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王嘉寧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王嘉寧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寧於民國110年4月7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01 2-Z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東行駛,於行 經同市區○○路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法 莉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法莉娜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法莉娜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2 告訴人法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診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竟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依前開規 定,被告顯有過失。復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被告過 失犯行,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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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