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99號
TYDM,111,審交易,79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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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SMAIL MOHAMMED(迦納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4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SMAIL MOHAMMED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 0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興豐 路189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在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 隔即貿然超車,因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林榮輝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六、七、八肋骨骨折、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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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