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道
選任辯護人 陳耀南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9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道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蘆竹區長興路1 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長興路1 段110 之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被害人游陳秋香推手推車同向行走在長興路1 段,被 告竟貿然行車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之手推車,致其跌倒在地 後受有左足肌腱及韌帶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游秀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