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瑞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瑞霞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晚間9時49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待無來往車輛情形下 ,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蔡鴻斌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豐路往中山路方向駛至,一時煞閃不及 而碰撞車門,因此受有右側性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舺骨 骨折、右側3至5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出 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