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玖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卓永鑫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㈠自111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自 行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與忠義路2段489巷口前為警攔 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前揭查獲地點,經警 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而查悉上情。
㈡自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 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同日下午5時41分 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達路與樂學路口 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前揭查獲地 點,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自11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自上址小吃 店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同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0 時48分許,在前揭查獲地點,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㈣自111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小吃店飲用藥酒、啤酒及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自上 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上 開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與福德街口時為警攔 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前揭查獲地點,經警 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卓永鑫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記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
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 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上開事實命檢察官與被告表示意 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 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6毫克、0. 38毫克、0.38毫克、0.83毫克,被告分別係屬第八、九、十 、十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