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18號
TYDM,111,審交易,118,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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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添丁明知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於體內代謝完畢,將使其 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0年12月6日晚間8時至9時許止,在桃園區八德區自強街 7之2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具有動力機械 性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未確 認戴妥口罩而經巡邏員警前往勸導,經警發覺有異,於於同 日上午9時08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鄭添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鄭添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並於翌日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及因未戴妥口罩經警勸導發覺有異後 ,而於上揭酒測時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辯稱:我被員警查獲時,我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已無電力 可供行駛,我是要去我認識的機車行充電,當時行經路線為 下坡,因此我是以腳踏及滑行為之,並沒有以電力騎乘電動 自行車云云。
㈡經查,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並有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 、31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福僑街與福僑街41巷口」、「福僑 街與福僑街44巷口」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以觀,被告於相關畫面中直至被告將電動自行車停駐路邊 為止,被告均未有以踩踏電動自行車之踏板或以蹬地之方式 前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01至102、105至110頁),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 警許文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是從 福僑街往建國路之方向行駛,我有全程看到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之經過,過程中並沒有看到被告以腳踏方式騎乘,而被 告所騎乘行徑路線為微上坡,若沒有使用電力或以腳踏方式 騎乘電動自行車,是不可能以滑行的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 而且本案查獲時確實發現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有插入 鑰匙且有發動等語,而證人即在案發現場附近開設機車行之 吳朝隆,於同日審理程序時亦證稱,福僑街往建國路的方向 是平路接上坡,電動自行車如果在沒電的情況下,如果沒有 雙腳踏地滑行的話,是無法行進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30至1 32、134至135頁)。是揆諸上揭本院勘驗本案相關影像及證 人許文溥、吳朝隆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行進之路段 並非下坡路段,且在被告將電動自行車停駐路邊前,均未有 以腳踩踏電動自行車踏板之動作,而本院勘驗之相關影像中



亦無被告以雙腳踏地滑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畫面,是得堪認 被告經警發現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被告自行將電動自行車停 駐路邊為止,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應係以電力驅動該 電動自行車行駛,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
 ⒉至於證人吳朝隆雖證稱,被告當時是要去我店裡充電,被告 當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已經完全沒有電,不能騎乘,只能 用腳踩等語,然證人吳朝隆此部分之證稱,除與證人許文溥 前開相關證稱有所歧異外,顯然與本院勘驗相關影像中,被 告均未以腳踩踏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影像畫面不符,況且 證人吳朝隆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充電時,我為被告之 電動自行車充電之前,並未量測被告電動自行車是否還有電 力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34頁)。既然證人吳朝隆為被告之 電動自行車充電以前並未對被告電動自行車之電力存否進行 量測,則證人吳朝隆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顯然有疑,況且 卷內亦無任何其他證據得以相互勾稽確認證人吳朝隆所述為 真,自難僅憑證人吳朝隆上開證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可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 上限,修正後第3項更延長再犯加重處罰之認定期限,自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 燃機,抑或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 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查 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駕駛以 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 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 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4年至1 10 年間曾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 ,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 應予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程度 ,惟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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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