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1年度,38號
TYDM,111,壢金簡,38,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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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111年度偵字第25969號、111年度
偵字第26111號、111年度偵字第336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雲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張全盛、李淑 媛、梁政忠、黃緯佶、林雅文楊淑儀王怡婷謝亞倫及 被害人蔡文昌談黎云賴冠華受詐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誠屬不該,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供稱出租金融帳戶實際獲利為新臺幣(下同)5仟元 ,是本件犯罪所得為5仟元,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611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633號
  被   告 賴雲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雲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租給詐欺集團使用; 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拍照傳給同一詐欺集團 ,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以網路向京城商 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嗣詐欺集團取得賴雲祥上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投資、看廣告賺紅利或親友借款等詐術,詐 騙蔡文昌張全盛李淑媛梁政忠談黎云林雅文、楊 淑儀王怡婷謝亞倫賴冠華等1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雲祥上 開郵局及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蔡文 昌等10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全盛李淑媛梁政忠林雅文楊淑儀王怡婷謝亞倫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雲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全盛李淑媛梁政忠林雅文楊淑儀、王 怡婷、謝亞倫暨被害人蔡文昌談黎云賴冠華於警詢證述 詳實,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暨被 告賴雲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郵局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賴雲祥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並同時詐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計10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蔡文昌(未據告訴)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09/15 21:41 110/09/18 13:17 20:26 110/09/22 14:41 被告賴雲祥之京城銀行帳戶 1萬元 2萬元 5萬元 8萬元 2 張全盛 佯稱為其外孫,以急需為由借款。 110/09/22 10:44 被告賴雲祥之郵局帳戶 5萬元 3 李淑媛 佯稱為其姪子,以急需為由借款。 110/09/22 11:13 同上 6萬元 4 梁政忠 佯稱為其外甥,以急需為由借款。 110/09/22 11:55 同上 10萬元 5 談黎云(未據告訴)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09/22 21:30 被告賴雲祥之京城銀行帳戶 5萬元 6 林雅文 在網路上以購買會員看廣告,即可賺取現金方式,誘騙其匯款。 110/09/15 16:42 同上 2萬元 7 楊淑儀 在網路上以看廣告賺紅利方式,誘騙其匯款。 110/09/15 14:14 同上 2萬元 8 王怡婷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09/20 17:41 同上 6萬元 9 謝亞倫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09/14 22:23 22:25 同上 5萬元 5萬元 10 賴冠華(未據告訴)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09/18 20:16 同上 7萬5,00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15號
  被   告 賴雲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恆股)審理之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雲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租 給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拍照 傳給同一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 ,透由網路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賴雲祥之名 義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後,即透由手機交友軟體聯繫黃緯佶 ,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約黃緯佶註冊「高瓴投資平台」 ,並佯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緯佶陷於錯誤,於 110年9月14日21時51分許,接續匯款2筆金額均為5萬元(即 共匯10萬元)至賴雲祥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黃緯佶匯款後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黃緯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賴雲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緯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 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汝雨」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受騙而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之內頁明細1張。
㈥告訴人與詐期集團成員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出租其郵局帳戶,及提供其證件,供詐欺集團成 員以其名義申辦京城銀行帳戶後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634、1635、1636號、111年度偵字第25969、26111、3 3633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恆股)以111 年度壢金簡字第3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 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屬裁判上一罪,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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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