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253號
TYDM,111,壢簡,2253,202303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鄒志豪無故毀損告訴人之冷氣銅管,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品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之老虎鉗,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71號
  被   告 鄒志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豪以從事冷氣水電空調為業,受劉敏書委託安裝冷氣空 調等設備,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因不滿劉敏書未將拆卸之冷氣 等設備交由其處理,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老虎鉗將劉 敏書所有之2臺冷氣銅管剪破,致該冷氣銅管均破損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敏書。   
二、案經劉敏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鄒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敏書 之指訴,(三)估價單、名片各1張及毀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至於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惟被告雖持老虎鉗剪破銅管,並無破壞冷媒,且該冷媒為R4 10為不可燃且無毒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屬實,另漏逸氣體罪 為具體危險犯,為結果犯,然本案並未生實質危害,自與漏 逸氣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