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輔 佐 人 戴天賜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保守地將被告之非 特定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與行為規範障礙症視為可能之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然二者皆非屬會顯著影響患者認知功 能與行為能力之嚴重精神疾病,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對自身 偷竊行為之違法性有所理解,且對其行為尚具一定之控制能 力,亦無於案發當時因此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應認其對於本次 犯案行為具有完全之識別與責任能力等情,有該院民國112 年3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2100489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足徵被告於 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際,其精神狀態仍屬清楚,自難認被告有 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 告洵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萬6,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至138頁、第247頁),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1萬6,000元已見前述 ,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為避免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68號
被 告 戴辰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輔 佐 人 戴天賜 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4 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揚門市 內,徒手竊取新臺幣3萬2,000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二、案經史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史凱 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搭乘計程車上下地址路線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