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案記載部分不予引用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殺 人未遂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7月,並於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 所犯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罪質相同,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 以製作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方式獲取遊戲點數,對 被害人簡昭彰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 正確性均有所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其犯罪所得非多、學經歷為 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萬元 ,本院衡酌被告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前述詐得利益之價 值,應等同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36號
被 告 林陳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 7樓之8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賢前(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二)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7月,殺人未遂部分經上訴後 駁回確應,上開(一)、(二)案件合併訂應執行刑6年1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南園路1巷與南園二路1巷12弄口附近,向簡昭彰 之子簡嘉良借用由簡昭彰申辦、現由簡嘉良使用之手機藉機 取得驗證碼後,未經渠等之同意,以其手機綁定由簡昭彰申 辦、現由簡嘉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並佯裝簡昭彰係本 人而以該門號小額電信付款方式,自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6 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55分許止,冒用簡昭彰之名義, 接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為 小額付款,製作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 書而行使之,接續消費購買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30 元、830元、330元、1690元、830元之遊戲點數5筆,共計4,5 10元,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簡昭彰同意以電信 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簡昭彰
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簡 昭彰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陳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簡昭彰及其子簡嘉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簡昭彰申辦之上開門號小額付費明細表、開立發票通 知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 付款之訂單,並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 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 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 線上遊戲及其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 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設電腦設備及伺 服器中,藉由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並經電腦程式判 讀而得以支配該遊戲或點數之電磁紀錄,此等商品雖無法以 人之知覺直接認識及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 惟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接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門 號代扣費用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 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被害人簡 昭彰事後業已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自無庸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應予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陳賢自證人簡嘉良取得手機,再以其 手機綁定由證人簡昭彰申辦之門號,以證人簡昭彰之名義, 接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小額付款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罪嫌,惟被告自始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借用手機使用等語訛詐證人簡 嘉良交付手機進而以證人簡昭彰之名義為小額付款,顯係以 商借為名行詐欺之實,且使用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並非自 動付款設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成立竊盜罪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餘地;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1 0年8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110年9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止陸 續線上購買遊戲點數19筆,共計5,705.14元,並以APPLE公司 回函消費資料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簡嘉良於偵 查中證稱:伊確認被告只有刷5筆,金額是4,510元,因為當 時簡訊多這5筆出來是伊沒有消費的,伊印象深刻,而且伊 一收到簡訊就立刻改APPLE的密碼,馬上去台灣大哥大詢問 為何會有這種狀況等語,再參以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小額 付費明細表,於上記載之消費金額與被告提供之開立發票通 知截圖互核相符,則被告究無報告意旨所載共計消費19筆, 且金額為5,705.14元實非無疑,故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 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