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316號
TYDM,111,壢簡,1316,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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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米珠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米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於第7至8行「 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更 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之「前 開帳戶內」應補充為「前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證據標目:
㈠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㈡補充:被告鄧米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郭塋栥、被害人張博惠,並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 益,且同時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 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提供他人帳戶及金融資料並交付予不詳人士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陳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業,平日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公公與 小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本案告訴



人郭塋栥、被害人張博惠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郭塋栥、 被害人張博惠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3至55頁),堪認被 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並獲告訴人郭塋栥、被害人張 博惠,表達願予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可惕勵被告謹 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 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 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 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惟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 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關於 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 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案犯行沒收。此外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已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在分別遭 施用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且其等所存或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 上開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07號
  被   告 鄧米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米珠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 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在 桃園市楊梅區高榮里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詐欺集團,並告 知提款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購設定錯誤為由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鄧米珠上開帳戶,款項即遭領取。二、案經郭塋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米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被害人張博惠、告訴人郭塋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陳。(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四)匯款憑證。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博惠 110年12月22日下午10時30分 2萬9,989元 同日下午10時42分 2萬9,985元 同日下午10時48分 5萬元 2 郭塋栥 同日下午10時46分 9,123元 同日下午11時16分 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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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