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1年度,108號
TYDM,111,壢原簡,108,202303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本案手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治觀 念淡薄,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返還部 分財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得之學生證及車行會員卡,均屬個人專用之證件,經 被害人掛失停用更換補發後,前揭物品即失去作用,且該等 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NIKE廠牌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 均未據扣案,而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返還1600元,其餘 均未返還原物或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
  被   告 林偉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峻於民國111年2月20日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網壹電競網咖」,見該店櫃台置有他人所拾獲 張荃宥遺失之NIKE廠牌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3,600元、學生 證、車行會員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店員梁巧 欣佯稱該皮夾為其朋友遺失並受託前來領取云云,致梁巧欣 信以為真而交付該皮夾。林偉峻旋將皮夾內之現金花用一空 。
二、案經張荃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荃宥 、梁巧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張荃宥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 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至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告訴人張荃宥於上揭時、地 遺失現金後,旋經他人拾獲並交由店員持有,等待真正所有 人領回,已非屬刑法第337條規範之遺失物,告訴及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