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幸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幸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最末「 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多 處撕裂傷(共約5公分)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幸福對告訴人陳佳偉 為身體傷害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損害,所為實非足 取,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於本 院安排調解時,被告有到庭,但告訴人未到)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 被 告 劉幸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幸福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42巷底之土地公廟旁空地,與陳佳偉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佳偉,致陳佳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佳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幸福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