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1年度,195號
TYDM,111,壢原交簡,195,202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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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枻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駛動力交通工具 」,顯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誤載,應予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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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