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羽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羽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羽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凌晨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初犯本罪, 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在 學中(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尚 在學中,並為初犯本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本案於尚未
發生具體實害前即為警查獲,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 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 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 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89號
被 告 鍾羽涵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羽涵自民國111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虹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