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BJXF-0933號」,應更正為「BJX-0933 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警詢及」3字,應予刪除。 ㈢參考法條欄誤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應更正為修正後之 法條。
二、量刑
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陳柏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惟聲請人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 被告表示意見的機會,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但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之前案紀 錄而量處適當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呈明顯酒醉狀態,竟漠視自身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駕 車上路,終因酒精影響與他人車輛擦撞(倖無人受傷),且 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犯,素行難認 良好,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判決法院及案號 犯罪時間 交通工具 刑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 是否肇事 執行結果 新竹地院106年交易字第85號 105年8月24日 自用小貨車 有期徒刑4月 0.43 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陳柏蒼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8日 中午11時5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內飲用高粱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上湖二路270巷口, 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與李廷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0號公務小貨車擦撞(雙方均無傷亡),經處理車禍員警 對陳柏蒼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高達每公升0.8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廷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4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