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738號
TYDM,111,壢交簡,1738,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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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更正 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㈡補充證據:被告宋福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2日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人曾日晟,證明告訴人陳萬里當 時有看到被告駕車起駛而出等語。然告訴人已於警詢時證稱 :我右手邊坡崁上有一台車子就直接滑下來我剎車不及就發 生碰撞,我看到對方時已在我前方,來不及反應等語。復觀 之現場照片內容,被告車輛碰撞後停止處左後方尚有一車輛 箱型車停駛在本案工地與中原路2段435巷123弄間連接處, 而自告訴人騎乘機車方向觀之,因視野受上開停放之廂型車 阻擋,無法自遠處即明確視得被告自工地駛出,且被告車輛 尚未完全右轉完畢朝中原路2段435巷方向行駛,即與告訴人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告訴人證 稱被告突然駛出致其無法反應等語,堪可採信,難認告訴人 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 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故本院認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核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聲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 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33號
  被   告 宋福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福偉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0○00○00○0○0○0號電桿附近工地內起駛,駛入中原路2段4 35巷123弄、欲右轉該路段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工地駛出,適有陳萬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2段435巷123弄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 萬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併脊髓中央索損傷、第34 、45、56頸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管腔狹窄、第34、45、56頸椎 椎間盤外傷性移位併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萬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行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工地內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 優先通行,而駛入道路中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行為,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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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