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時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時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咖啡包1包(毛重2.5 7公克、因鑑驗取用0.204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 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 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 而扣案之發字樣透明底混合包(內含綠色粉末)1包,經送驗 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57公克,因鑑驗使 用0.204公克,驗餘毛重共2.36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佐,顯見
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 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扣案物另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惟依其現存狀態,無法與第二級毒品 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