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13號
TYDM,111,原金簡,1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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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313號、第23164號、第27531號、第2816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示之「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 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交予不詳之詐欺者,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者於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被告鐘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本案證據資料(詳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0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之詐欺者, 使其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以供其提領款項使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詳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 97頁),故被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 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 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 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 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所涉犯 行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所涉犯行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向告訴 人張芝芳徐秀蓮林郁玲鄒貴雲共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他人,致前開 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因而受領詐 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 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 徵之宣告。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13號
110年度偵字第231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531號
110年度偵字第28167號
  被   告 鐘震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震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 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芝芳徐秀蓮林郁玲鄒貴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震傑固坦承將本件帳戶交給同案被告何品賢(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同案被告何品賢說是要借去收薪資等語。惟被告辯稱其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品賢認識乙節,經證人何品賢否認,又稽 之其等涉嫌共同犯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0號案件中之二人 辯詞,被告自始均稱其不認識證人何品賢等語,此有上開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就被告與證人何品賢是否相 識乙節,難料無疑,然至少堪認其等應無良好信任基礎足以 支持被告會無償善意將表徵自己身份、信用之本件帳戶使用 予證人何品賢,而被告又自承是交出自己沒有在使用且戶頭 裡無餘額之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衡諸常情,應認被告 至少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復有本件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結果、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對 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芳徐秀蓮林郁玲鄒貴雲之詐欺取財 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均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證據 1 張芝芳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167號案件) 告訴人張芝芳於110年1月12日某時,在新竹縣某處上網,與LINE不詳之人聯絡加入A608股神俱樂部群組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VRT貨幣、EGP能源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芝芳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1月28日12時23分、12時24分(轉帳) 4萬9,000元、4萬9,000元 ⒈告訴人張芝芳於警詢之證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列印畫面1份; ⒊A608股神俱樂部群組對話記錄輸出資料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林郁玲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164號案件) 告訴人林郁玲於110年1月初,在新北市某處上網,與LINE暱稱「佳琪」聯絡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F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APP購買虛擬貨幣VRT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郁玲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1月28日10時27分8秒 9萬8,000元 ⒈告訴人林郁玲於警詢之證述; ⒉台幣活存明細截圖畫面1張、告訴人林郁玲存摺影印資料1份。 3 徐秀蓮(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313號案件) 告訴人徐秀蓮於110年1月4日間,在桃園市觀音區住處上網,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聚富社飇股營」所提供「素人股神」的網站連結,經介紹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敏」之人,「敏敏」向其誆稱:有一個額外的投資服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一個F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APP,致告訴人徐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13時4分(臨櫃匯款) 49萬元 ⒈告訴人徐秀蓮於警詢之證述;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份; ⒊對話紀錄輸出資料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鄒貴雲(本署 110年度偵字第27531號案件) 告訴人鄒貴雲於109年11月24日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之人加為好友,「佳琪」即向其佯稱透過F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VRT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鄒貴雲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聯絡「佳琪」無著,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1月28日14時42分55秒(臨櫃匯款) 5萬元 ⒈告訴人鄒貴雲於警詢之證述; 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1份; ⒊對話記錄輸出資料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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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