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11號
TYDM,111,原金簡,1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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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翔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1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1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翔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事 實」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更正為「前述詐術」,且將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二罪,並同時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雖數度 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學歷、職業、素行、家庭經濟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本案二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 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 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418號),與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經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均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移送併辦,檢 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
  被   告 高翔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翔威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30日之某不詳時間,向詹 婷方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2萬8千元至被告土銀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詹婷方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婷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翔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之土銀帳戶是何時遺失,伊不知道為何伊之土銀帳戶遭人提領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詹婷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0年8月17日石門字第1100002593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418號
  被   告 高翔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1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翔威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使,嗣詐騙集團成員便於110 年4 月16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思思」傳送訊息邀約游靜雯投資黃金,並提供投 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入金投資(其餘匯入帳 戶,由員警依帳戶申設人向住居所之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偵 辦),其中於110 年5月20日14時30分、32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案經游靜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游靜雯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高翔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 11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1 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7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 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 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 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所法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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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