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采沄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
所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石采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石采沄(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21至122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 。
三、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中已知坦認其非,復表達反省、悔悟之心,與原審之犯後態 度不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強素昧平生 ,因一時之口角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徒手揮擊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行動電話受損,並進而徒手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惟無資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采沄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01室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采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監 視器畫面光碟1片」,並補充「被告石采沄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石采沄 與告訴人徐強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大林路後火車站出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且被 告於偵訊時既坦承其有徒手朝斯時正拿著行動電話之告訴人 方向揮,將告訴人所持之手機拍掉乙節(見桃園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83頁及反面),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 倘他人手持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突遭外力用手揮之方式 ,可能因而掉落受損,然被告卻未有任何確信上開結果應不 至發生之合理基礎,而猶出手向斯時持行動電話之告訴人方 向揮,將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拍掉,其對於出手向告訴人 所持行動電話之方向揮、拍,可能致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受有 毀損結果之發生自屬不違背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 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且因被告客觀上所為行為確實致告 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正面、反面之玻璃貼損害,有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7頁 及反面),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均辯稱係因告訴人要過來打伊,伊才會本能舉手防禦,伊並 未向告訴人揮拳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1 0年2月14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急診就診,其經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挫擦傷、右手擦 傷等傷勢,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上開傷勢,顯然非被告 單純僅排除告訴人之攻擊、舉手防禦所可能造成,倘如被告 所辯稱其均未碰到告訴人,係告訴人攻擊被告云云,則主動 攻擊之告訴人豈會有上開之傷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客 觀告訴人之傷勢顯不相符,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排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衝突,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造成告訴人行動電話受損,甚至徒手攻擊告訴人,顯未尊 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9號 卷第69頁),雙方迄今亦未陳報已私下達成和解、告訴人量 刑意見(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等情,暨酌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行動電話之受損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商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22號
被 告 石采沄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采沄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大林路後火車站出口,因細故與徐強(所涉傷害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石采沄見徐強拿起手機(廠牌 IPHONE)攝影,可預見以手揮向手機,手機可能會掉落地面 而毀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手 揮向徐強手持之手機,手機因而掉落地面,造成手機正、背 面玻璃貼損壞,致令不堪用。嗣石采沄又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抓打徐強,造成徐強受有腦震盪、臉部挫擦傷及右手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石采沄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 訴人徐強說要拍照,伊就將手機揮掉,手機就掉在地上,後 來告訴人過來掐伊脖子,過來打伊,伊只是舉手防禦,沒有 揮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強及在場證人 沈亞珠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手機毀損照片共9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