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53號
TYDM,111,交訴,53,2023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書


居桃園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3號、111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學書於民國110年5月及7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鄭學書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往大溪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與復興路1段218巷口欲左轉218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簡瑞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於同路段同向車道自左後方直行駛來,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簡瑞均受有右側膝部及右側足 踝挫擦傷等傷害。鄭學書肇事後,對簡瑞均身體受有傷害有 所預見,卻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自駕車離去 。
鄭學書於110年7月18日下午,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占用道路,斯時簡瑜真駕駛林昭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林昭君簡進福經過該 處,遂因此與鄭學書發生口角,嗣簡瑜真將丁車暫停在丙車 左側,且與林昭君下車續與鄭學書爭論,簡瑜真並懷疑鄭學 書有酒後駕車情事而請林昭君報警處理,詎因此激怒鄭學書鄭學書回稱「妳們是沒有被車撞過嗎」等語後,先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駕車衝撞簡瑜真、林昭 君,簡瑜真林昭君雖有閃避,然簡瑜真仍遭鄭學書駕車碾



過左腳掌及撞及右側膝部,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 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林昭君亦遭鄭學書駕 車撞擊左手及右側髖部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 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 衝撞丁車致該車右前方保險桿及葉子板凹陷裂開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昭君,嗣鄭學書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二、案經簡瑞均簡瑜真林昭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左轉,並看到告訴人 簡瑞均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轉, 而告訴人簡瑞均騎乘乙車在我左後方超車,告訴人騎很快, 我來不及反應,所以乙車有稍微擦到我駕駛之甲車後方檔泥 板一點點,我迴轉後經過告訴人簡瑞均時我停下來問他怎麼 這樣騎車,告訴人簡瑞均沒有倒地,我認為他沒有怎麼樣才 離開云云。經查:
1.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⑴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往大溪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與復興路1段218巷口 欲左轉218巷時,適有告訴人簡瑞均騎乘乙車,於同路段同 向車道自左後方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簡瑞均受有右側膝部及右側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告訴人簡瑞均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暨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8號卷(下稱7268號卷)第25頁



至第28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72頁、第 105頁至第107頁,本院交訴卷第52頁至第54-9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發經 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瑞均迭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 乙車行駛於大溪區復興路1段路往大溪區方向,行經復興路1 段路與復興路1段218巷口時,行駛在我前方之甲車靠右行駛 ,我以為被告要讓我先過,正當要準備超車時,被告未打方 向燈就突然左轉往復興路1段218巷口,我見狀立即煞車並嘗 試閃避,仍擦撞到甲車之左後車身,該車雖有暫停,但被告 並未下車便直接駛離,我當時將機車駛進巷內靠右停車後報 警等警方到場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騎車行經案發地點, 我從左方加速超車,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我的左 手腕和右腳有撞倒甲車,但我沒有倒地有撐住,而被告轉過 去後有緩下來但沒有下車,就直接開走了;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被告開在我前面,我跟在他後面,當時被告沒有打 方向燈就往右偏,就是好像有停靠的動作,我當下以為他要 讓我先行,我就準備超車,但被告又沒打方向燈直接往左轉 ,我們兩個就發生擦撞,被告轉進巷子裡面有緩下來,但在 我低頭看我的傷勢時,他就不見了,他沒有再回到現場與我 對話等語(見7268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本院交訴卷第78頁至第83頁),證人簡瑞均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同,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 實難能憑空編撰。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 車紀錄器畫面,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依勘驗結果及截圖 所示(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至第54-9頁),可知被告駕駛甲 車行經前開路口前,有煞車減速,駛至該路口時,車身係靠 近右側道路線,但車身係朝左微傾斜,應係欲左轉,惟未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此時證人簡瑞均騎乘乙車向前,兩車即發 生碰撞,而甲車於完成左轉後,即離開現場等節,亦證證人 簡瑞均所述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等節,核與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大致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案發路口時,於左轉彎時,未顯示方 向燈及手勢,即貿然左轉等節,應堪認定。且事發當時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見7268卷第35頁),其視線 、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



態及所設標誌之類型暨揭示之意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逕行左轉,而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其有過失極明。又告訴人簡瑞均乍見被告違規左轉之舉 雖閃避仍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及身體碰撞被告所駕駛 之甲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簡瑞均之受傷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要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⑴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在維護各參與交 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 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有釐清肇 事責任歸屬之功能。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其主觀上對於此情已有認知仍然逃逸,即構成上開 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則屬另一問題,並 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 或過失責任,即可擅自離去,顯非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同此見解)。衡諸一般 駕駛人均能預見行駛於道路上,若有於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即逕行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將可能使行駛在同車 道後方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而觀諸本案勘驗筆錄及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至第 54-9頁),可認被告駕車於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 然左轉,告訴人簡瑞均騎乘之乙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而至,閃 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是以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 之人,當時應可預見駕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及手勢可能造成 後方直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之風險,又兩車既有發生碰 撞,業認定如前,而被告亦稱:乙車有碰到我駕駛車輛左後 方的檔泥板等語,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應已知悉其駕車左 轉行為有肇事之情。佐以告訴人簡瑞均係騎乘機車,其身體 係顯露在外,並無任何之保護,是縱使撞擊當下告訴人簡瑞 均並未倒地,然告訴人簡瑞均之身體可能因為撞擊車體,或 於閃避過程中與車體發生摩擦,甚或因車體晃動而受有挫擦 傷等傷害,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是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簡瑞 均可能因撞擊而受有傷害。
 ⑵綜上各情,被告對其違規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簡瑞均因閃 避不及,以致於人車撞擊甲車,並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應有 所認識,其仍決意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縱使其主



觀上尚無法確定自己應負擔肇事責任,仍不得逕行離去,而 有救護、停留等待警察人員前往處理之義務。從而,被告辯 稱其認本件事故與己無關,且告訴人簡瑞均並無受傷,故而 離開現場云云,仍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 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8日下午,將丙車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占用道路,斯時告訴人簡瑜真駕駛丁車 搭載告訴人林昭君行經該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 損犯行,辯稱:當天我將丙車停放在該處,我同學黃松順的 母親黃胡循說要拿水給我喝,我就在該處等,丁車從後面駛 來,她們對我按喇叭,我叫她們先過,之後就有兩個人從丁 車下來,對我咆哮還要打人,我喝完水就趕快駕車離開,該 2人會受傷應該是自己嚇到,所以才跌倒受傷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7月18日下午,將丙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占用道路,斯時告訴人簡瑜真駕駛丁車搭載告訴 人林昭君行經該處,嗣告訴人簡瑜真林昭君即下車與被告 對話,被告於駛離現場後,告訴人簡瑜真即受有左側足部壓 砸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 昭君即摔倒在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而丁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及葉子板凹陷及裂開乙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瑜真林昭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簡進福蕭育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 (下稱362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 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17頁 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交訴卷第88頁至第98 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錦祥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3623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丙車朝告訴人簡瑜真林昭君及丁 車衝撞,致告訴人簡瑜真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踝部挫 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昭君受有腦震盪、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而丁車之右前方保險 桿及葉子板因此凹陷及裂開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下述證人之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瑜真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駕駛丁車沿美山路往大溪市區方向,而被告所駕駛之丙



車原本開在我前面,到達案發地點時被告就將車輛停在道路 中間,我有按喇叭,被告就在車上從車窗伸手出來揮手叫我 從對向車道逆向往前繼續開,我開到丙車窗旁邊,被告就罵 我「叭三小」,一直對我咆哮,我轉頭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丙 車車窗玻璃是破的,我便下車跟他說你停的地方是車道,不 能停車,後來我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我就請林昭君 報警,林昭君才從車上走下來,站在我的前方,沒想到被告 就跟我們說「妳們是沒被撞過嗎」,旋即就直接把方向盤直 接轉向我,讓車頭朝向我衝過來,我當時趕快閃開,但我左 腳腳掌還是遭被告所駕駛之丙車左前輪過,右側膝蓋也有被 撞到,林昭君也有被撞倒,當時我駕駛的丁車也有被撞到右 前方的保桿跟葉子板等語(見362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29頁至第31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交訴卷第89頁至第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君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約於110年07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簡瑜真開車載 我要一起去上班,被告駕駛丙車行駛在我們前方,行經當到 美山路1段306號前時,丙車就停下來佔據整個車道,簡瑜真 有按喇叭,我有看到被告揮手示意要我們開對向車道通過, 當我們駕駛車輛開到左方平行時,簡瑜真說要告知被告車輛 不要停在這裡,很危險,簡瑜真就下車要去告知對方,結果 我聽到被告一直在罵簡瑜真簡瑜真跟我說被告有酒味,要 我報警,我就要下車確認被告是否有酒味,然後我聽到被告 說「妳們是沒被車撞過嗎」,下一秒我就被丙車衝撞,我被 撞到左手和右側髖部,我飛到丁車前方,摔倒在地,頭也有 被撞到,然後丙車還撞到我的丁車,然後被告就駕車離開現 場等語大致相符(見362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 41頁、第92頁,本院交訴卷第93頁至第98頁)。衡以證人簡 瑜真、林昭君對於簡瑜真當日何以會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口角爭執之經過及被告如何駕車朝其衝撞,造成其等受傷及 車輛毀損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倘非親身經 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
②又參證人簡進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林昭君乘坐丁車, 我坐在駕駛座後面的乘客座,駕駛是我女兒簡瑜真,當天我 們開車要去大溪,見前方有一輛小貨車(即丙車),停於車 道中間,我們過不去,就按喇叭2至3聲,丙車駕駛(即被告 )就罵我們,然後就要我們從逆向車道通過,我們就從逆向 車道開過去超過丙車後,被告還是繼續罵我們,駕駛簡瑜真 就下車,跟被告講「你這樣停車,別人不能通過」、「我好 像有聞到你的酒味」,被告就回稱「妳沒被車撞過唷」,講 完話後就馬上把車往左前方開,丙車左側邊,擦撞到站於丁



車旁的林昭君林昭君就跌坐在地上,丙車又繼續往前開, 簡瑜真的左腳腳掌就被丙車的左前輪壓過,丙車還是沒有停 下,繼續往前開,然後丙車就撞到丁車的右側葉子板,造成 右側葉子板凹陷,丙車就直接開走等語(見3623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可知證人簡進福亦在場目睹證人簡瑜真與 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駕車朝證人簡瑜真林昭君及丁車 衝撞,造成該2人受傷及丁車毀損乙節。
③並佐以證人蕭育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路上行走要去看 是何情形造成塞車,我站在丙車後方距離現場約十公尺左右 ,我看到丙車突然往左偏移撞擊2個人後,再撞擊丁車後加 速離去,然後我走近一看發現我鄰居簡瑜真及另外一個女生 2人坐在地上哀叫,也看見丁車前方右側有遭擦撞痕跡,我 不認識被告及林昭君,而簡瑜真是我鄰居,但我跟她不是很 熟等語(見3623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見證人蕭育義 恰巧行經該處,見該處壅塞,故上前關心,始看到丙車左偏 後撞擊證人簡瑜真林昭君後,再撞擊丁車後加速逃離現場 之情節。
④綜上,證人簡進福之證述與證人簡瑜真林昭君之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又對於案發當時丙車左偏撞擊證人簡瑜真、林昭 君及丁車等節,亦與證人蕭育義之證述相符,是證人簡進福蕭育義之證述均足以補強證人簡瑜真林昭君上開證述之 憑信性。另參諸證人簡瑜真林昭君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較被告被訴 之傷害及毀損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或必要,又其等證詞內容未見渲染、矛盾,就其等主要證述 內容均相符合,亦足佐證其等證詞應係根據親身經歷見聞而 來,殊值採信。
⑵且證人簡瑜真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踝 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證人林昭君並受有腦震 盪、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乙節,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 362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佐以證人簡瑜真係於110年7月 18日(即案發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往醫院就診,而證人林 昭君則係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醫院就診,可知證人簡 瑜真及林昭君就醫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點密接,且證人簡瑜 真所受傷勢集於左側足部及右側膝部,核與其證稱丙車於駛 離現場時左側足部遭車輪碾過且右膝亦遭車輛撞擊,及證人 林昭君所受傷勢區域為腦部、左手及右側髖部,核與證人林 昭君稱其遭車輛撞擊後有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且該時左手 及右髖部遭車輛撞擊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樣態吻合,與一般社



會通念無違。又觀諸現場照片(見3623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可見丁車逆向停放在道路上,且右前方保險桿及葉子板 裂開及凹陷,核與證人簡進福蕭育義證稱丙車左偏撞擊丁 車後可能導致車輛之毀損情形吻合,亦足佐證證人簡瑜真林昭君簡進福蕭育義上開證述可採。
⑶是綜合上開證人簡瑜真林昭君簡進福蕭育義之證詞, 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事證勾稽判斷之結果,被 告當日有傷害證人簡瑜真林昭君,並毀損證人林昭君所有 之丁車萍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及毀損 之行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至被告雖稱證人簡瑜真林昭君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然觀 諸證人簡瑜真所受之傷勢其中有一項為左側足部壓砸傷,業 如前述,而此傷勢顯然係經重物碾壓所造成,是被告稱證人 簡瑜真林昭君是因為自己嚇到而跌倒,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4.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胡循及雜貨店之老闆娘,以證明其並 未駕車衝撞告訴人簡瑜真林昭君及丁車乙節,然證人黃胡 循及曾玉琪(即雜貨店老闆娘)於警詢時均證稱並未目擊案 發經過等語(見3626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是前開2人 並無法證明本件案發經過,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5.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㈡ 被告以一駕駛行為,使告訴人簡瑜真林昭君受傷,侵害2個 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簡瑞均 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 人簡瑞均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未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未 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駕車衝撞告訴人簡瑜真林昭君林昭君所有之車輛,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3位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等之 原諒,甚且於本院審理中,不斷表示「這麼小的事情一直要



我來開庭,不知道你們在做什麼」等語,藐視司法程序,態 度不佳,兼衡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 、告訴人簡瑞均所受傷勢情形及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情節,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檔案名稱:106DX11-01_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勘驗內容如下:   主要勘驗範圍:影片與本案相關之部分   於13:11:47,畫面可見一台綠色轎車( 以下稱A 車) 從畫面左下角駛出監視器畫面。   於13:11:49,畫面可見一台黑色機車(以下稱B機車)從畫面左下角駛出監視器畫面。   於13:11:51,A車及B機車皆駛往左方馬路。   於13:12:01,A車及B機車往左轉。   於13:12:04,B機車停在對向車道。   於13:12:05,A車左轉進左方馬路。   於13:12:08,A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三、A車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B車為告訴人簡瑞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即乙車)。 一、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 二、勘驗內容如下:   主要勘驗範圍:影片之全部此為機車(以下稱A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0:00,畫面可見一台綠色轎車(以下稱B車)。   於00:01,B車左轉至左方馬路。   於00:06,B車後車燈亮起。   於00:12,B車準備左轉。   於00:13,A機車與B車發生擦撞。   於00:15,B車左轉至左方馬路。   於00:21,B車停於左方馬路。   於00:26,B車後車燈亮起,並緩緩後退。   於00:30,B車往右轉。   於00:31,B車駛入右方馬路。 三、A機車即為告訴人簡瑞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即乙車),B車則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