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431號
TYDM,111,交簡上,43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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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30日所為111年審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柏豪犯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準備橫越馬 路之告訴人廖錦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踩部開放性傷口、多處 挫傷、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挫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辦約 6乘6公分壞死,導致左踝活動受限,且無法回復機能等傷害 ;又其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亦對告訴人 傷勢不聞不問,顯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 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致左踝關節 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 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 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 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 自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 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 ,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審交 簡字卷第83至89頁),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 審酌。
 ㈢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均已為原審 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等量 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95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錦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9 年12月15日桃交鑑字 第1090007718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 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4月1 6日桃交運字第1100019129號函暨所檢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監視錄 影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110 年9 月22日天晟法字第110092202 號函暨所檢說明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 年10月6 日天晟法字第11 0100601 號函暨所檢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24950 號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致左踝關節嚴 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 ,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5 行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犯罪事實一、第11行 多處挫傷、雙小腿挫傷 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 犯罪事實一、第12行 等傷害 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50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廖錦英由北而 南徒步穿越元化路,因而遭陳柏豪駕車撞及,致廖錦英受有 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 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 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嗣陳柏豪於肇 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廖錦英委任張聖源張聖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廖錦英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左轉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而告訴人於此次事故後受有上揭傷害,導致右踝活動範圍受 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機能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110年9月22日天晟法字第110092202號函、110年10 月6日天晟法字第110100601號函附卷可考,足認告訴人之傷 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 重傷害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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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