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316號
TYDM,111,交簡上,316,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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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5
日所為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 年度偵字第23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徐正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正敏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敏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黃 振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判決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即前往醫院探望,因告 訴人為通緝身分,無聯繫電話,被告一直處於被動等待聯 繫,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故當時無法達成和解 ,嗣經本院調解而與告訴人談成賠償條件並給付完畢,告 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或 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 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 1 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固據被告提出本院111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 第69 頁),然此事實發生於原審判決後,致原審未及審酌 至此,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 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 過重而非妥適之情。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上述理由提 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 行,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乙節,有前 揭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6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正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正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告訴人黃振華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69號
被 告 徐正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快車道往青 埔方向直行至松仁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濕潤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黃振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黃振華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 左側胸壁挫傷伴第4、5根肋骨骨折、左臉及左手肘擦挫傷等 傷害。嗣徐正敏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黃振華委由黃江順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正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振華發生交通事故及涉有過失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振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江順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振華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伴第4、5根肋骨骨折、左臉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及相對位置。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 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 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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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