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74號
TYDM,111,交簡上,27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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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
4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哲明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就過 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犯上 開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 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 卷第78、129頁)」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 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陳建豪所騎 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外顱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損傷等傷害,傷勢嚴重,然被告於事 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 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判處應執行刑8月,其量刑除 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難認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限,即難謂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 升0.6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闖越號誌之 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嚴重、被告於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過失傷害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及定應 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給付賠 償金額6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 卷第93、94頁),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已 不復存在,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非可採。又原 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本院考量被告因酒後駕車違規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上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合併腦損傷等傷勢,其漠視政府宣導禁止酒後 駕車之誡命,使告訴人無端承受嚴重身體損傷,犯罪所生 損害甚鉅,縱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一 節,原審量刑仍屬適當,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㈣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過失責任認定




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院命警方補陳之案發路口監視器檔案、 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實景圖,告訴人陳建豪於案發時違 規行駛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並由內側車道駛 入長壽路與長壽路481巷交岔路口,此時其行向號誌係綠燈 ,其具有相當車速(然自進入畫面至車禍發生之行程短,無 法估算其車速是否超速),其見被告陳哲明所駕小客車由對 向左轉,向右側閃避,然仍在遠端行人穿越道中間前方位置 與被告陳哲明所駕小客車車頭對撞,此有勘驗畫面列印及Go ogle實景圖附卷可稽。再依卷附Google實景圖,被告陳哲明 行向在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顯然有直行專用及左轉專用箭頭 ,告訴人陳建豪通過本件路口時之號誌既為綠燈,則反方向 即被告陳哲明行向之號誌之左轉專用箭頭顯未亮起,此為自 明之理,則被告陳哲明於案發時顯然未依號誌行駛而遽行左 轉甚明。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 毫克,且其闖越號誌左轉,其違反上開各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陳建豪雖行駛禁行機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 條第1 項本文,然依上開勘驗,告訴人陳建豪於2 3時24分25秒進入路口時,其機車位置已在內側車道與中線 車道之雙白線左側,接近雙白線,於23時24分26秒在遠端行 人穿越道中間前方位置與被告陳哲明所駕小客車車頭對撞時 ,該處已即將抵達穿越路口後之長壽路外側車道(穿越路口 後之長壽路係劃分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慢車優先道), 是可見告訴人陳建豪雖有上開違規,然其於穿越路口前所行 駛之車道已接近中線車道(可合法行駛機車),而其向右閃避 後發生車禍之地點即將抵達穿越路口後之長壽路外側車道( 可合法行駛機車),是可見其之上開違規與本件車禍間無必 然關聯,難指其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⑶經本院將本件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欄之「二、佐證資料」—「5、詢 查桃園市○○○○○○○○○○○○○○○○地路○號諸時制計劃資料表註記 針對肇事地路口區域(長壽路與長壽路481巷丁字岔路口) 之號誌略以:『肇事時段為時制03:時相一,長壽路往桃園



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長壽路往忠義路一段方向為圓形 綠燈號誌(64秒),長壽路481巷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轉 換中皆以黃燈4秒及全紅時段2秒區隔;時相二,長壽路往桃 園方向為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號誌,長壽路往忠義路一段方 向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14秒),長壽路481巷行向 為紅燈號誌,時相轉換中皆以黃燈4秒及全紅時段2秒區隔; 時相三,長壽路481巷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諸(25秒),其餘 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轉換中皆以黃燈3秒及全紅時段2秒區 隔,交互輪替』之情況。」、「6、本會派員勘查肇事地交岔 路口:長壽路係省道(台一線),以中央劃分島劃分為雙向 六車道,並量測白實線寬為15公分,為路面邊線,長壽路往 忠義路一段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劃有 直行指向線,外側車道為機車優先道與外側路肩併入與中線 以禁止變換車道線分隔,劃有右轉指向線,為右轉專用車道 ,與長壽路481巷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又 勘查長壽路往忠義路一段方向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 ;另勘查量測基準點為『長壽路往桃園方向交岔路口近端中 央劃分島緣石端緣』之情況。」、「7、由監視器(檔名:監 視器影像(全))現場監視錄影晝面影像顯示:『肇事前, 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3:24:17時,陳哲明自小客車沿長壽路 往桃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内,約在監視 晝面時間為23:24:24時,陳自小客車跨越停止線進入岔路口 端行左轉彎,長壽路往忠義路一段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為 圓形綠燈號誌【應為時相一】,依時制計劃表長壽路往桃園 方向行車管制號誌應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約在監視晝面時 間為23:24:25時,陳建豪重機車沿長壽路往忠義路一段方向 行駛內側車道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隨即約在監視畫面時 間為23:24:26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約在監視畫 面時間為23:25:08時,長壽路往忠義路一段方向遠端行車管 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3:25:10時, 長壽路往忠義路一段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及右 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相二開啟】,依時制計劃表長壽路往桃 園方向行車管制號誌應為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號誌』之情形 ,經比對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陳哲明自小客車行左轉彎 時,長壽路往桃園方向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開啟,顯為陳 自小客車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9、綜上所述,並比 對兩車車損部位、終止位置、監視器攝錄晝面,與雙方當事 人筆錄陳述證詞及當事人陳建豪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陳哲 明於夜間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沿長壽路 由忠義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劃



分島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丁字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與對向行駛禁行 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直行,由陳建豪所駕駛之重機車撞擊。 」,而其鑑定意見則以「、陳哲明於夜間酒精濃度含量超 過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 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陳建 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行駛禁行車道有違規定 。」等語。桃園市○○○○○○○○○○○○○○○路○號誌時相並派員現場 勘查且實勘監視器檔案,而作出上開鑑定結論,該結論自屬 可採。本件再經本院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該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以「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陳哲明酒 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之指示搶 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陳建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惟行駛禁行車道有違規定。」等語,該結論與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並無二致,亦均與本 院上開見解相合,均值贊同。
三、告訴人陳建豪於本件所受之傷勢應更正為:外傷性顱內出血 ,包括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損傷,有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於 附民卷內可憑。
四、⑴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 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 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 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法定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後之刑度顯然較重(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亦然)。則刑法第185 條之3 既已經 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 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 以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與刑法第284 條予以併合處罰 ,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是以,被告



於本件雖係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仍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之,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仍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自有未合 ,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⑵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 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12101號令公布 ,而於111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⑶被 告犯後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有警方之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審酌:①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 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 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②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闖越號誌之過失程度甚大、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嚴重(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是否構 成重傷害,該院110年8月10日長庚林字第1100750880號函以 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該次回 診時病人意識清楚、肌力正常、可自行行走,有自理日常生 活之能力而無需他人看護照護等語,是本院無從認係重傷害 )、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被   告 陳哲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明於民國109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外天釣蝦場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長 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481巷巷口前時欲左轉長 壽路481巷,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陳哲明疏未注意,於左轉燈尚未亮起時,仍強 行左轉,適陳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長壽路由西往東始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陳哲 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 意識喪失之傷害。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陳哲明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建豪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違反該注意義 務,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則其受傷之結 果與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 失傷害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酒後駕車,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致人受傷,請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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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