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漢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0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成漢龍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成漢龍於民國111年3月12 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次(13) 日凌晨0時55分許,因不勝酒力,在桃園市龍潭區工5路與自 由街口自撞路旁鐵圍籬,警經據報到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情,然堅決否 認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在車禍下車後,等待警察到場前酒測前還有喝2瓶金牌啤酒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龍潭區工五路與自由街口自撞路旁 鐵圍籬,被告隨即下車,後警經據報到場,於同日凌晨1時4 8分(儀器歸零)至同日凌晨1時52分(測得數值),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凌晨0時35分自撞車禍而 下車後,至同日凌晨1時48分警方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之期間,有無飲用酒類?
㈠證人盧諺嬅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車禍後才飲酒的,他在7-1 1便利商店(平鎮區湧光路457號)購買2瓶易開罐的金牌啤 酒,移至7-11便利商店對面的電線桿坐著等待警方到場,然 後他自己在等待時把2罐易開罐啤酒喝完等語(偵卷32頁) 。後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被告酒測前有在車禍附近超商買 金牌啤酒2罐來喝等語(本院易字卷56頁),證人已一致證 述被告於車禍後至警方到場前尚有飲用金牌啤酒2罐,並於 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擔保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則其證述內容, 已有相當可信性。加以被告確有提出其於同日凌晨44分,在 上開車禍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寶勇門市,購買總價70元商品 ,有該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63頁), 且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載明超商店員向警方表示被告確有 在店內購買啤酒並至超商對面飲用,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偵卷39頁),均與證人上開證述被告購買啤酒飲用等情節相
符,故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被告於111年3月13日 凌晨0時35分自撞車禍而下車後,至同日凌晨1時48分警方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期間,確有飲用金牌啤酒2罐, 應可認定。是被告雖於同日凌晨1時52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但因其駕車自撞後、警方施測 前,尚有飲用酒類飲料,則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35分駕車自 撞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即非 無疑。
㈡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日駕車前之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1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有與友人2名共飲高粱酒半 瓶等語(偵卷2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當日被告於駕車前 已有飲酒,仍無法證明被告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院自無法以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於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 涉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 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