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文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信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文華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廖漢文、黃振益、黃信介於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為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編號4、5所 示之物,係警方違反附帶搜索所扣得,亦無證據能力,然本 判決有罪部分並未引用上開證人警詢所述及附表二編號4、5 之扣案物,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 其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文華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文華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附表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 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海鄉園汽車旅館那次,證人黃信
介是來跟我借車等語。經查:
1.附表編號7、8部分
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華於偵訊時、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6頁、本院卷 第51、330頁),並經證人黃信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 被告與證人黃信介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者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819號通訊監察書及 附表(見偵卷第73至77、279、341至343頁、本院卷第81至8 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其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2.附表編號9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證人黃信介於110年1 月20日下午2時許至海鄉園汽車旅館時,僅有向其借用車輛 等情(見本院卷第51、330頁),於偵訊時亦供述:110年1 月20日下午2時許,我與證人黃信介、證人即友人蘇子宸在 海鄉園汽車旅館,當時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黃信 介、蘇子宸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記得等詞(見偵卷第 30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確有與 證人黃信介、蘇子宸一同在海鄉園汽車旅館內,且被告於當 日於該汽車旅館內,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⑵又參以證人黃信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為警查獲前,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110年1月20日下午2點多,地點是 在桃園市大園區海鄉園汽車旅館,是被告請我吃的;這次我 只有吸4、5口而已;被告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會 幫他做事,比如幫他收雞蛋、開車以及幫他買東西等語(見 偵卷第341至342頁),核與證人蘇子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我有與被告一起到海鄉園汽 車旅館,我與被告有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證人黃 信介有來找被告拿毒品,我有看到證人黃信介在該處以玻璃 球及吸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則係用針筒加水注射之 方式施用;證人黃信介向被告拿取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黃信介當日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向被告拿的;當 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多少毒品給證人黃信介,我不記得證人 黃信介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前後看過證人黃信介向被告拿 甲基安非他命約4、5次,除了海鄉園汽車旅館這次,其餘我 看到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證人黃信介的地點是在海鄉 園汽車旅館或被告住處等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大 致相符。而證人黃信介於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經 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在被告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後,警方對其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科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證人黃信介確有 於110年1月20日在海鄉園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 其所施用之毒品確係被告無償提供。
⑶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證人黃信介於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 海鄉園汽車旅館內僅有向被告借用車輛一情,尚難採信,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
⑴罪名
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 10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次轉讓 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已成年之證人黃 信介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依前開說明,應以轉讓禁藥罪論處。
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⑵罪數
①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②被告所犯轉讓禁藥3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7、8部分均自白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案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故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1日桃檢維知110 偵6135字第1119009035號,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政府禁 令,竟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行為之氾濫,所為應 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犯罪後就附 表編號7、8部分坦承犯行,惟就附表編號9部分始終否認犯 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時間 、對象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本 院卷第287頁),且依前開被告與證人黃信介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該扣案之手機亦有用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 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不能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以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一編號3、6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二、不予論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此部分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漢文 、黃振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廖漢文、黃振 益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文華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跟證人廖漢文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說他賣 我耕牛機的事情,因為他偷他爸爸的耕牛機賣給我,當時我 在找證人廖漢文,所以他說什麼我都會答應他;我忘記我跟 證人黃振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說什麼,但我沒有賣過 毒品給人家過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廖漢文經本院拘提未獲,其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7 日下午1時28分11秒,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對話,是被告親自把毒品面交給我,時 間是通話完的10幾分鐘,地點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湖國小旁, 這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重量我忘記了,應該有半兩, 因為我每次都跟被告買半兩左右,購買的金額我忘記了,大 約有2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於偵訊時證述:該 次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毒品交易的對話,我於109年7月7 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湖國小,以2萬元的代 價,向被告購買半兩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偵卷第37 4頁),是證人廖漢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被告有於109 年7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有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湖國小旁, 以2萬元向被告購得約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2.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當日並未與證人廖漢文見面(見 本院卷第49頁),其於偵訊時亦未供述該日有與證人廖漢文
相見,並辯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非係與證人廖漢 文談論毒品交易事宜(見偵卷第304頁)。參以現今毒品交 易之雙方,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於通訊聯絡時,雖鮮少以 毒品名稱直接稱呼,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 為溝通,然觀之卷附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1頁) ,僅顯現被告與證人廖漢文相約在二人曾經一同前往之「圳 頭」、「釣魚」該處,該對話內容中,未見含有與毒品交易 相關之暗語或隱晦語意,自難認被告與證人廖漢文該次通話 乃係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為約定。且桃園市僅有蘆竹區設有 海湖國民小學,是否有證人廖漢文所證述之桃園市大園區海 湖民小學一處,已有疑義,況證人廖漢文證稱該次與被告見 面之地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圳頭」亦有所歧 異,而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於該次通話後,確有與 證人廖漢文見面,是難僅依上開證人廖漢文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證述之情節,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漢文。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廖漢文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8日下午1時1分6秒至下 午1時41分3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的對話,被告親自把毒品面交給我,時間是在 最後一通電話講完的10幾分鐘,地點是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湖 國小旁,這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3公克,購買的金 額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於偵訊時證述: 我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湖國小 向被告購買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用4,500元向被 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是1,500元等詞(見偵卷第374 頁),是證人廖漢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有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 其於警詢時就該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不負記憶, 僅於偵訊時證稱該次購買毒品之價格共為4,500元。 2.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之「3、4個」、「3個」雖不否認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 重量,惟均供稱該日其並未與證人廖漢文見面(見偵卷第30 4頁、本院卷第49頁)。又相互核對證人廖漢文於偵訊時證 述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格,與該日被告與證人廖漢文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卷第61頁)可知,證人廖漢文於109年7月8日 下午1時1分6秒時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講吼,我等下要過 去你那,我先拿現金1,000元,先拿給你,你幫再準備3、4 個給我,我現金給你。」,與證人廖漢文於偵訊時證稱該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為每公克1,500元,共4,500元 有所落差。
3.再者,證人廖漢文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33分29秒與被告通 話時乃陳稱:「我馬上到,我到你那裡,我不要彎進去,你 外面那裡看哪裡等我一下,我馬上到,蛤,拜託一下。」,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而依前開證人廖漢文與被告 通話中所為之言語可知,證人廖漢文當日欲前往與被告見面 之地點應係在被告住處附近,然證人廖漢文於偵訊時係證稱 該次交易之地點為桃園市大園區之海湖國民小學,而桃園市 大園區並未設有該國民小學,已於前述,是證人廖漢文所證 述當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價格已有上述瑕疵,自難 僅依證人廖漢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4,500元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予證人廖漢文。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廖漢文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25日凌晨3時52分10秒 ,我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的對話,是被告親自把毒品交給我,時間是在通 話後的10幾分鐘,地點是在被告住家前面的廣場,這次購買 毒品的重量、金額,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72頁); 於偵訊時證述:該次通話是否為毒品交易的對話我無法確定 ,但警方有播放錄音給我聽,以我警詢時所述為主,被告住 家前廣場的具體地址是在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附近,這次向 被告購買毒品的數量及價格,我在警局回答的很清楚,以我 警詢為主等詞(見偵卷第270至271頁),可見證人廖漢文僅 證稱該次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 前之廣場,然就就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均無法具體陳 述。
2.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該次通話內容乃證人廖漢文向其商借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惟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當日有與證 人廖漢文見面(見偵卷第304至305頁)。參以卷附該次被告 與證人廖漢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3頁),證人廖漢 文僅於通話時向被告陳稱:「啊,你拿好,我馬上拿,馬上 走喔,吼,拜託拜託。」,未見被告與證人廖漢文之通話內 容中,就證人廖漢文究係要向被告拿取何物品有所討論,而 該次對話內容,亦未有足以認定係屬稱呼毒品之暗語、代號 或含有毒品交易隱晦之語意,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與 證人廖漢文於該日確有相見,自難僅依證人廖漢文於警詢及 偵訊時空泛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 不知重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漢文一情,即認被
告確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廖漢文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25日凌晨0時23分37秒 至凌晨1時6分10秒我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對話,被告是親自把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時間是在最後一次通話完10 幾分鐘,地點是在被告住家前面廣場,這次購買的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忘記了,購買的金額各別約3,000至5,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9年7 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被告住家前的廣場,向被告購買3, 000至5,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海洛因是以針 筒1格100元計價,不是算公克,價格高低視品質而定,品質 差的30格3,000元,30格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是2公 克3,000至5,000元等詞(見偵卷第375頁),是證人廖漢文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廖漢文等情,然證人廖漢文於 警詢時就該次所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無法記 憶。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就該日其與證人廖漢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之「女朋友」供稱係指海洛因,「二樣」則係指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惟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當日有與證人 廖漢文見面(見偵卷第305頁、本院卷第50頁)。而依卷附 該次被告與證人廖漢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3頁)所 示,雖可見被告於通話中向證人廖漢文詢問:「好,再來你 有沒有要找女朋友?」,證人廖漢文回稱:「有有有,我說 給你聽,你等一下二樣都幫我準備一些。」等情,再參以證 人廖漢文、被告上開證述及供述,足認被告與證人廖漢文當 日通話時確有提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然尚難僅依被告 於對話時詢問證人廖漢文「有沒有要找女朋友」一情,即認 被告係向證人廖漢文求售海洛因,且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亦未見被告與證人廖漢文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之數量、價格等有所議定,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於 該次通話後,確有與證人廖漢文相見,自難認被告確有為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證人廖漢文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28日晚間9時51分31秒 我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對話,被告是親自把毒品交給我,時間 約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地點是在被告住家前的廣場,這次我
購買海洛因的重量我忘記了,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是4至6公 克,購買的金額海洛因是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是6,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於109年7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住家前廣場,以4,000至6,000元 向被告購買4至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向被告購 買0.2公克之海洛因等詞(見偵卷第375頁),可見證人廖漢 文究係向被告購買多少數量之海洛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並非一致,是難依證人廖漢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此部分有瑕 疵之證述,作為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認定。
2.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此次通話時,證人廖漢文係詢問其是 否有幫證人廖漢文準備海洛因,且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之「 長頭髮」即係指海洛因等情,惟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 有與證人廖漢文見面(見偵卷第305頁、本院卷第50頁)。 而觀之卷附該次被告與證人廖漢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第65頁),被告與證人廖漢文此次通話中,除提及被告所供 稱暗指海洛因之「長頭髮」外,其餘內容均未見有隱晦指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或暗語,是就被告是否有為附表一編號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證人廖漢文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本案卷內並無得以補強證人廖漢文證詞之證據 ,自難僅依證人廖漢文片面證述情節,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販賣4至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漢文。
⑶依上所述,被告雖於偵訊時不否認該次與證人廖漢文通話內 容有提及海洛因毒品,然因證人廖漢文之證詞有上述瑕疵, 且單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亦無法認定該次被告 與證人廖漢文通話之目的,係為交易海洛因為聯繫、約定, 自難認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而證人廖漢文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地,有以4,000至6,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至 6公克予證人廖漢文,然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顯示有 何暗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內容,是難僅依證人廖漢文 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亦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證人黃振益經本院拘提未獲,其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2 日晚間8時49分45秒至晚間10時16分40秒我與被告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是毒品交易的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這次交易的時間是109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02室,我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親自交付給我,該次聯絡的暗語是「女朋友」等 語(見偵卷第212至214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10 9年8月3日凌晨0時許,被告騎車到我先前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02室的居處,我用4,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親自且單獨跟我交易,我有把4,000元 交付給被告,我也有拿到毒品,本次交易有成功,「你那有 女朋友嗎?」就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這是我跟被告 間的默契,我這樣講,他就知道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 見偵卷第326頁);於檢察官詢問時具結證稱:該日通訊監 察譯文中「女朋友」及「男生」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328頁),是證人黃振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於附表一邊號6所示之時、地,有以4,000元販賣2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振益。
2.惟被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證人黃振益,我 當時是要去找證人廖漢文,因為我要和證人黃振益一起去找 證人廖漢文,所以我有請證人黃振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 還是沒有找到證人廖漢文;通訊監察譯文中「男生」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06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述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男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忘記 當日有無與證人黃振益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是被告雖於偵訊時曾供稱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黃 振益施用,然依被告偵訊時所述,被告並未具體供述其轉讓 證人黃振益之時間及地點,僅空泛陳述其有無償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黃振益施用一情。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否認 當日有與證人黃振益相見,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該 日通話後,確有與證人黃振益見面,況被告前開偵訊時之供 述,亦與證人黃振益證稱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振益有所不符,自難僅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上情,即認被告 本次所為乃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振益。 3.再者,依卷附該日被告與證人黃振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卷第69頁)可知,該日乃係被告先撥打電話予證人黃振益, 詢問證人黃振益是否有「女朋友」,證人黃振益向被告表示 沒有,惟會幫被告「處理」後,證人黃振益亦詢問被告:「 你那邊有男生嗎?」,被告陳稱:「男生,等一下再說。」 ,證人黃振益即向被告表示:「順便帶過來」;然該日被告 與證人黃振益最後通話時,被告向證人黃振益陳稱:「我答 應你一定會過去,我等一下就過去,等一下我一定弄過去給 你。」,證人黃振益回稱:「好。」後,雙方即無再透過電 話聯繫。是證人黃振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該日通訊監察 譯文中之「女朋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情與毒品交易
常見之暗語含意有所歧異外,當日證人黃振益與被告通話內 容中,另有提及「男生」一詞,衡情於同次且通話對象相同 之對話中,應無以字面上意義相對之代號稱呼同一種毒品之 理,故該次通話中之「女朋友」應暗指海洛因,較為合理。 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認定被告先向證人黃振益 詢問有無海洛因後,證人黃振益亦詢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然尚難認定該次通話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黃振益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事宜,且依前所述,本次 亦無法認定被告與證人黃振益確有見面,自難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罪責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及 數量,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自難認定被告確有 此部分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廖漢文 109年7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海湖國民小學旁 林文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與廖漢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之時、地見面,由林文華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廖漢文,並收取廖漢文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重,新臺幣(下同)2萬元 2 廖漢文 109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海湖國民小學旁 林文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與廖漢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之時、地見面,由林文華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廖漢文,並收取廖漢文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4,500元 3 廖漢文 109年7月24日上午3時52分許 林文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廣場 林文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與廖漢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之時、地見面,由林文華交付重量不詳之毒品予廖漢文,並收取廖漢文所交付金額不詳之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金額不詳 4 廖漢文 109年7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 林文華上開住處前廣場 林文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與廖漢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之時、地見面,由林文華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廖漢文,並收取廖漢文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⑴海洛因,重量不詳,3,000至5,000元 ⑵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3,000至5,000元 5 廖漢文 109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 林文華上開住處前廣場 林文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與廖漢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文華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廖漢文,並收取廖漢文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⑴海洛因,0.2公克,2,000元 ⑵甲基安非他命,4至6公克,6,000元 6 黃振益 109年8月3日凌晨0時 黃振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02室居所 林文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與黃振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之時、地見面,由林文華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振益,並收取黃振益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000元 7 黃信介 109年8月6日上午6時58分許 林文華上開住處 林文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與黃信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文華無償轉讓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信介。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施用4、5口 林文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黃信介 109年8月16日下午2時23分許 林文華上開住處 林文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與黃信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之時、地見面,由林文華無償轉讓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信介。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施用4、5口 林文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 黃信介 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鄉園汽車旅館 林文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與黃信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文華無償轉讓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信介。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施用4、5口 林文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VIVO,IMEI序號:⑴000000000000000號、⑵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2 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OPPO,IMEI序號:⑴000000000000000號、⑵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3 玻璃球 2個 4 電子磅秤 1個 5 分裝袋 1包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約1.1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