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梵
(原名李亞彤)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梵(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 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11年12月19日前補提上訴理由。而 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具上訴理由之書狀,該裁定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之住居所、於112年2月13日送達於一審辯護人之事務所,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訴卷235-239、245頁),是 被告應於112年3月3日晚間24時0分前補提具上訴理由之書狀 到院。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證 ,則被告上訴之程式與法顯有未合,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