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賓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732號、110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弘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斯時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巷0號該址,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詹雅雯,詹雅雯再將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內,以燃燒吸食器內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09年度偵字第29732號卷,下稱偵字第29732號卷,第3 51頁;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至50、6 6至67、289至290頁),核與證人詹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第29732號卷,第53、237至239頁)大致相符, 經核前揭事證,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 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 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不另處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4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 尚有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故其上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毒品,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 ,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㈥、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安非他命(編號2 ;毛重0.84公克)、安非他命(編號3;毛重1.08公克)、 安非他命(編號4;毛重1.32公克)、安非他命(編號7;毛 重0.54公克)、安非他命(編號8;毛重0.36公克)】、磅 秤1個、分裝袋1包、OPPO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 IM卡),皆因皆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故不論以沒收或沒 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弘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在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之人。
㈡、又被告張弘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 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 禁藥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在附 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數量 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㈢所 示之人。
因認被告:⑴、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⑵、就附表一編 號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⑶、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 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 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 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 ,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 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 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 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 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 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 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 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 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 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 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 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 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 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 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 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 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 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 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 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 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 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 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
,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 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證人鍾文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徐煥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 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有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對象所持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辯稱:對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 示部分,因為當時我和一個女孩子交往,而鍾文和也想要追 求那個女孩子,他就到我家來跟我吵架,這2次見面不是要 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就附表編號㈢所示部分,我之前在工地 工作,有跟徐煥哲借錢,當時他在電話中是要跟我討錢,我 叫他過來再講,後來他過來,我要還他錢,他對於金額不滿 意,我們就發生爭吵,他就離開,該次見面並沒有轉讓毒品 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鍾文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雙方並有見面, 另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徐煥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 並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雙方並有見面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訴字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 鍾文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徐煥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字第29732號卷,第39至43、283 至285、353至359、383至385頁;訴字卷,第219至227頁) 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9732號卷,第2 69、370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文 和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㈡):
1、證人鍾文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毒品,是我 打電話給綽號阿賓的張弘賓,向他購買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門號,於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31分 該則譯文,是我與張弘賓的對話無誤,我是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整,在張弘賓住家向他購買大約0.2公克的安非他命, 我買完後拿回家施用,另外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7分該則譯 文,也是我在張弘賓家樓下,該次通話是我要向張弘賓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我是以500元整 在張弘賓住家,向他購買大約0.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買完 後拿回家施用,確定那是毒品云云(偵字第29732號卷,第4 1至42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18日之譯文是我去 找張弘賓,問他有無多的安非他命,他就說他要去跟人家買 ,我就想說我有500元叫他用一點給我,我再拿錢給他,我 去的時候他就已經有安非他命了,我是臨時起意打電話問他 有無多的,他就給我0.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就給他500元, 109年7月20日之譯文,也是要問張弘賓有無多的安非他命, 他就用0.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一樣給他500元,地點 是在他家樓上云云(偵字第29732號卷,第284至28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我於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20日是去張 弘賓住處,問他那個女孩子的事情,因為那個女孩子我追那 麼久,我找不到那女孩子,然後我去問張弘賓,後來那個女 孩子跟張弘賓在一起,我對女孩子付出這麼多,我心裡不平 衡,所以在警察、檢察官前,我就指控張弘賓有販賣毒品這 些事,我就是心裡不高興,覺得張弘賓有追求我要追求的女 孩子,才說不實在的話,我從來沒有向張弘賓拿過毒品云云 (訴字卷,第219至227頁),觀諸證人鍾文和前開歷次證述 ,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是證稱被告分別於前開109年6月18日 、同年7月20日雙方通話完後即有見面,且證人鍾文和有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 前詞,改口證稱前開兩次雙方見面並非是進行毒品交易,而 是要與被告詢問其追求對象之事宜,是證人鍾文和之證述前 後顯有歧異,是否足採,自屬有疑。
2、再者,復參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詳附表二),上開通話內容亦僅是通話雙方確認是否已 到被告住處事宜,而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則更為空泛之應答,觀諸前揭兩則通訊監察譯文內, 均無任何足以辨明通話雙方見面是否係為交易毒品之訊息, 亦無從推論上開兩則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核與毒品交易有關, 更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覈實證人鍾文和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究以何者較足採信。是起訴 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酌證人鍾文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本難盡信, 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談論內容並無提及任何與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有關之暗語,亦無相關之毒品數量、金額之代碼可資 參佐,則其等通話或見面之目的,是否可認與毒品交易有關 ,即堪存疑,自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故 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難率為有罪之認定。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煥 哲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
1、證人徐煥哲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跟綽號 「阿賓」的張弘賓拿的,我都是打電話給張弘賓,問他在不 在家,我再去他家拿毒品,沒有特定的時間、地點,109年7 月2日晚間9時許的譯文,是我打電話給張弘賓,我要去他家 拿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桃園市中壢區協同二街上,當時是拿 1小包(重量約0.3至0.4公克),我後來有在現場施用,確 定是安非他命云云(偵字第29732號卷,第355至357頁),次 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7月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找 張弘賓,問他能否借我施用安非他命,我也有去他家樓下, 他有給我1包安非他命,大約0.3公克,沒跟我收錢,地點在 他家樓下,通話內容中我說「我拿不多」是指我只要跟他拿 一點點安非他命,我那時候沒工作也沒錢,因為我跟他之前 是鄰居,交情還不錯,所以張弘賓會免費提供給我安非他命 云云(偵字第29732號卷,第384頁),參酌證人徐煥哲前開 證述固均證稱上揭譯文是其向被告索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 ,且於該次通話後,被告亦有無償轉讓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 其,然細繹證人徐煥哲之證詞,先於警詢中證稱:地點是在 桃園市中壢區協同二街上,我都是去他家使用,我都是跟他 拿的當場吸食云云(偵字第29732號卷,第357頁),復於偵 查中則證稱:我也有去他家樓下,他有給我一包安非他命, 地點是在他家樓下云云(偵字第29732號卷,第384頁),是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煥哲之地點,究竟是警詢中 所稱之「桃園市中壢區協同二街上」,抑或是「被告家樓下 」,似略顯有歧異,故證人徐煥哲之證述是否足採,尚非無 疑。
2、再者,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07/02 21:07),證人徐煥 哲:「哥哥在樓下」,被告:「好,你直接走進來走上來」 ,則斯時應是證人徐煥哲告知被告其已抵達被告住處樓下, 被告遂要求證人徐煥哲逕行上樓,是倘如證人徐煥哲所述當 時是被告在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何以雙方之通話內容中,卻 係被告請證人徐煥哲上樓,而非係表示其欲下樓並請證人徐 煥哲稍等之內容,是證人徐煥哲之證述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存有迥異之處,更徵證人徐煥哲之證述難以採信。至 109年7月2日晚間6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徐煥哲固有
提及「可是我拿不多」,而據證人徐煥哲證稱是指拿一點點 安非他命之意,且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回稱「没關係, 不要講,你可以就好」此等似屬隱晦之言語,然參酌前開說 明,證人徐煥哲之證述情節容有瑕疵,是否可信,既屬有疑 ,則可否再執此其證詞推論該等對話內容是為連繫毒品事宜 ,更值存疑,此外,觀諸109年7月2日晚間6時55分、晚間7 時36分、21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與證人徐煥 哲係為連繫雙方見面事宜,至於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何,是否 即為起訴書所指之轉讓禁藥乙情,尚無從自該等空泛之對話 內容加以窺知,是本案既無法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覈實 起訴書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又證人徐煥哲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而不足採信,是依卷內事證既無法佐證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遽以轉讓禁藥罪相繩。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毒品藥腳 時間地點 價格(新臺幣)、數量 ㈠ 1 鍾文和 109年6月18日下午7時31分許在被告住處 0.2公克,500元 ㈡ 2 鍾文和 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在被告住處 0.2公克,500元 ㈢ 4 徐煥哲 109年7月2日晚間9時7分許在被告住處 0.3公克,無償轉讓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㈠、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撥/接 通話對象(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 A為被告 B為通話對象 所在卷頁 06/18 19:31 接 0000000000 B:樓下 A:好 偵字第29732號,第269頁 07/20 17:07 接 0000000000 B:好了 A:好,我知道,好 偵字第29732號,第269頁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 撥/接 通話對象(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 A為被告 B為通話對象 所在卷頁 07/02 18:55 撥 0000000000 A:怎樣你要過來喔 B:可是我拿不多 A:没關係,不要講,你可以就好 B:喔,我等一下看怎樣打給你 A:好,我知道 偵字第29732號,第370頁 07/02 19:36 接 0000000000 B:下雨没車過去 A:沒關係 B:跟你講一下 A:好,沒關係 B:好 偵字第29732號,第370頁 07/02 21:07 接 0000000000 B:哥哥在樓下 A:好,你直接走進來走上來 偵字第29732號,第3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