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320號
TYDM,110,桃簡,1320,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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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玖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承恩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拾獲馬占南 所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聯名卡1張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聯 名卡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交易類別」 欄為「加值」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具有感應付款功 能之上開悠遊聯名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經由悠遊卡末 端應用系統之判讀後,使台新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或 經真正持卡人授權之人使用上開悠遊聯名卡,乃透過該屬 收費設備之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陸續自動加值如「金額」 欄位所示之授權金額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 ,而余承恩亦進而接續於附表「交易類別」欄為「扣款」 欄所示時間,持卡至前揭欄位中「服務業者」欄所示各該 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各 該「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089元。(三)於110年5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鼎豐銀樓」購買價值1萬9,800元之戒指2只時,因身上 現金不足1,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刷卡補足缺款(刷卡價格 為1,944元),嗣經銀樓店員王玉欣發現信用卡上英文名 字與余承恩簽單姓名不符而不遂,並與台新銀行確認後報 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占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15-18頁、第6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占南、證 人王玉欣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37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台新銀行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 0032187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悠遊字第11 20001357號函及所附悠遊卡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39-43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4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承恩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被告持上開悠遊聯 名卡刷卡消費時,僅在悠遊聯名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餘額 不足時,方會在扣款時觸發自動加值功能,可見該自動加 值僅係持卡人透過該屬收費設備消費,以取得特約商店之 商品或服務之附隨結果,自仍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有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被告侵占告訴人馬占南之上開悠遊聯名卡後,持卡消費卡 片內悠遊電子錢包原有儲值金之行為,不過係其在侵占上 開悠遊聯名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 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上開悠遊 聯名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 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 處罰;再者,被告於上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以自動 加值之金額,扣抵附表所示各消費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



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 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又欲利用 上開悠遊聯名卡詐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 觀念,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對財產受損之人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 學經歷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對他人 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多數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分別就罰金刑及拘役刑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上開悠遊聯名卡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消費卡片內悠遊電子錢包 原有之儲值金及透過特約商店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 付款消費之金額共計4,089元,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悠遊聯名卡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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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