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岷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岷因認係遭告訴人吳慕漢檢舉其聘僱 非法勞工而遭判刑,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於民國107年2 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清真寺內,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MOTHER FUCKE R,我要把你的腳砍掉」等語,而以前揭言詞之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 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 ,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 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慕 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弟羅阿里、證人 即告訴人之友羅序、證人謝瑛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清真寺內,與告訴人吳慕漢發生口角 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 有對告訴人說恐嚇話語,反而是告訴人與其弟羅阿里、友人 羅序ㄧ起取笑伊剛從監獄出來,並且還對伊說下次不要再到 清真寺來,會再一次送伊進監獄等語(詳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55頁、第78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 到庭行詰問程序,其餘證人羅阿里、羅序則屢傳未到,故證 人羅阿里、羅序之證詞應屬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裁判之 依據。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經審判長特別詢問有關被告恐 嚇之用語,告訴人係回答「打斷」,而非「砍掉」,顯見證 人羅阿里、羅序所為證述,與告訴人指訴內容有衝突矛盾。 另告訴人在鈞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應以警詢時即案發當日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印象較為清楚,惟告訴人警詢時證稱係柯 墨有對其稱要砍掉腳之言詞,而非被告所為,告訴人於事後 偵查、審理程序又改稱係被告所述,顯有矛盾。另告訴人於 歷次偵查筆錄、審理時均一再證稱被告從未說過「MOTHERFU CKER」這句英文髒話。綜上,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有為恐嚇 行為並不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慕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羅阿里、羅序、謝瑛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上情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就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在 於被告有無在上開時地對證人吳慕漢恫稱「MOTHER FUCKER ,我要把你的腳砍掉」之事實,此為本案應調查釐清之點, 分述如下:
⒈證人吳慕漢先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在清真寺內與朋友聊 天,因為伊與被告先前有結怨,被告看到伊之後便走過來推 伊,並對伊用巴基斯坦語說「我出來了,現在誰能保護你」
、「你出來,我們在外面等你」、「我們要殺了你」,讓伊 覺得害怕。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他朋友柯墨,柯墨則對伊說 「你出來,我要砍掉你的腳」等語,之後被告與柯墨就離開 了等語(詳見107偵14653卷第12頁反面)。可知證人吳慕漢 於警詢時明確指訴被告對其恐嚇之言詞應為「我出來了,現 在誰能保護你」、「你出來,我們在外面等你」、「我們要 殺了你」等語,而柯墨則係對其恫稱「你出來,我要砍掉你 的腳」等言詞,甚為明確。
⒉證人吳慕漢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禱告完之後,突然 聽到有人叫伊,轉頭看才知道是被告,被告走過來找伊說話 ,並且對伊罵髒話,被告說他之前被雖然在監獄執行,但現 在被釋放了,伊如果走出清真寺之後,被告就要打斷伊的腿 ,伊感到很害怕,柯墨當時沒有在場,因為柯墨當時在清真 寺外面等伊,柯墨應該是說要打斷伊的腿等語(詳見107偵1 4653卷第27頁反面;108偵106卷第60至62頁)。可知證人吳 慕漢於偵訊時指訴被告係對其恫稱要打斷腿之行為人等節, 與先前警詢時證述內容明顯有別,衡以證人吳慕漢於警詢時 為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楚,且證人 吳慕漢亦稱警詢筆錄係案發當日就去製作,當時記憶清晰等 語(詳見本院易緝卷第158頁),則證人吳慕漢對於被告是 否確為對其為惡害通知之行為人,前後證述迥異,已生疑義 。
⒊證人吳慕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和家人去清真 寺祈禱,祈禱過後伊與朋友、兄弟在聊天,然後被告就過來 指著伊說「我現在從監獄出來了,你可以報警或跟法院說叫 他們保護你,你現在從清真寺出來我要打斷你的腿」,並且 用巴基斯坦的烏爾都語罵伊髒話,不是用英文罵伊「MOTHER FUCKER」,對於被告恐嚇伊的話語,歷次開庭伊講的話可 能有些不一樣,但是伊記得被告當時確實有說要打斷伊的腿 ,而不是砍掉腳,因為被告恐嚇伊這件事,伊現在看到被告 還是感到很害怕,所以伊已經不去清真寺了等語(詳見本院 易緝卷第154至159頁)。
⒋由證人吳慕漢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證人吳慕漢關於究竟 是被告抑或柯墨出言恐嚇證人吳慕漢之情節,前後證述並不 一致,故對於證人吳慕漢口出「我要把你的腳砍掉」恫嚇言 語之行為人,是否確實為被告,實屬有疑。再者,證人吳慕 漢就被告對其恐嚇言語究係為打斷腿或是砍掉腿等具體內容 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亦迥異,就被告係如何以明確而具體 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對其為惡害之通知,前後證述相左, 是被告是否確有對證人吳慕漢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
尚值存疑。
⒌此外,證人謝瑛明於偵訊時證稱以:伊有看到被告與吳慕漢 在吵架,當時伊是聽到被告用巴基斯坦話罵吳慕漢「你找我 坐牢,我現在處理你」,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吳慕漢說「我們 要殺了你」或「我要把你腿打斷」,後來因為伊不想管巴基 斯坦人的事情,伊就離開了等語(詳見108偵106卷第62至63 頁)。另證人羅阿里於偵訊時證稱以:伊有看到被告用巴基 斯坦語對吳慕漢說「我現在出來了,誰會保護你,你覺得我 一輩子不會出來嗎,我現在出來會砍掉你的腳」等語(詳見 107偵14653卷第46頁);證人羅序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 告有對吳慕漢恫稱要將吳慕漢的腳剁掉,伊記得吳慕漢是說 「CUT」,就像拿刀子切斷東西一樣的意思等語(詳見107偵 14653卷第92至93頁)。則由證人羅阿里、羅序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羅阿里、羅序依其見聞所為一致證述,均係案 發時被告有對證人吳慕漢恫稱要將其腳砍掉或剁掉等語明確 ,足徵證人羅阿里、羅序就被告係用「砍掉腳」或「剁掉腳 」此等惡害通知之證述內容乙節,似可認定,惟證人羅阿里 、羅序之上開證述內容,卻與證人吳慕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對其恫嚇之言詞為「打斷腿」等節,迥然不同,可見上 開證人吳慕漢、羅阿里、羅序關於被告究係用何種言語恫嚇 證人吳慕漢之證述相互齟齬。又參以同為在場見聞者之證人 謝瑛明卻證稱被告有對證人吳慕漢稱「我現在處理你」等語 。綜上各情,證人羅阿里、羅序、謝瑛明與證人吳慕漢間彼 此之證述,實均難相互勾稽以還原事實。
⒍況且,公訴意旨尚認定被告有對證人吳慕漢恫嚇之言詞包含 「MOTHER FUCKER」,然證人吳慕漢卻證稱被告當日係以烏 爾都語罵其髒話等情,已如前述,另參以證人柯墨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接到被告的電話後到清真寺時,警察已經抵 達了,伊有聽到吳慕漢用巴基斯坦語罵髒話,吳慕漢是對被 告說巴基斯坦語類似「MOTHER FUCKER」的髒話等語(詳見 本院易緝卷一第355至358頁),由證人吳慕漢、柯墨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以英文髒話「MOTHER FUCKER」對證 人吳慕漢為恫嚇言語之發語詞,顯見上開證人所證述關於案 發當時所發生之客觀情狀,迥然有別。
⒎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 之證據,僅有證人吳慕漢指訴被告有對其為要將其腿打斷或 腳砍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其他有效補強證據得以佐 證人吳慕漢所述確屬真實,惟證人吳慕漢指訴既存有前述瑕 疵,自難僅以證人之單一指訴,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證人吳慕漢之客觀事 實。
㈢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為客觀構成要件,並以恐嚇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主觀構 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對被害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始能成立此罪。 故依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客觀上無從確認被 告是否為對證人吳慕漢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人,亦無 法認定被告是否有以「MOTHER FUCKER,我要把你的腳砍掉 」之言詞對證人吳慕漢為惡害通知,故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 與證人吳慕漢發生口角爭執,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羅阿里、羅序,以證明 告訴人是否對於被告前開恫嚇言語感到恐懼部分,惟就上開 事項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核無 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依 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罪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