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廷宇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事 實
一、乙○○、卯○○、寅○○(卯○○、寅○○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皇阿瑪」、(下稱「皇 阿瑪」)、「法拉驢」(下稱「法拉驢」)、「麥拉倫」( 下稱「麥拉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分別擔任領取人頭提款卡包裹、提領贓款 、把風、收水等工作。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 物;卯○○則前往超商領取人頭提款卡包裹後,先測試提款卡 密碼,再夥同乙○○、寅○○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之超商,卯○○將 提款卡交付乙○○操作提款機提領贓款,並與寅○○在旁把風, 乙○○提領贓款完成時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與卯○○,卯○○再將 領得之贓款交與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 ,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乙○○藉此獲取提領款項3%、卯○○藉此獲取提領款項2%、寅○○ 獲取3,000元(僅指本件於109年11月24日所提贓款之部分, 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部分)之報酬。謀議既定,乙○○與卯○○ 、寅○○、「皇阿瑪」、「法拉驢」、「麥拉倫」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丑○○、庚○○、丁○○、甲○○○、丙○○、壬○○ 、己○○、癸○○、戊○○、子○○、辛○○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內。卯○○則依「皇阿瑪」指示,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便 利商店,領取其內裝有謝俊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俊豪郵局帳戶」 )、何沐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沐穜中信帳戶」)、陳 鳳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鳳玲郵局帳戶」)、曹安美(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安美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後,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乙○○,並與寅○○在旁 把風,再由乙○○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 ,提領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起訴書附表就 取款時間、金額有誤載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後,旋 將提領款項交予卯○○轉交予寅○○,寅○○再依指示於109年11 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搭乘計程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楊梅中山北店」及桃園 市○○區○○○路○段00號之「麥當勞楊梅埔心旗艦店」,將上開 贓款分別放置在上開地點之廁所內,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收水」成員朋分,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丑○○、庚○○、丁○○、甲○○○、丙○○ 、壬○○、己○○、癸○○、戊○○、子○○、辛○○察覺有異分別報警 處理,「謝俊豪郵局帳戶」、「陳鳳玲郵局帳戶」旋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一編號⒉、⒏「被害人」欄所示 之庚○○、癸○○(僅限109年11月24日下午6時38分匯入人頭陳 鳳玲郵局帳戶之金額,而下午5時38分匯入之金額已遭提領 ,自屬洗錢既遂,見下述)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圈存,乙○○ 未能成功提領或轉帳該款項,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壬○○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統一交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梅楊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丑○○、庚○○ 、甲○○○、丙○○、壬○○、己○○、癸○○、戊○○、子○○、辛○○、 被害人丁○○、證人沈宏曜、葉斯勝分別於警詢陳述無訛,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11月公布之ATM車手提領 明細暨個化分析、提領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儲字第1100181821號函 及函附謝俊豪、陳鳳玲、曹安美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 39159923號函及函附何沐穜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是被告乙○○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 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 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 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 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 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 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又依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 「我負責領錢,卯○○拿提款卡給我,我進去超商領錢,卯○○ 、寅○○在超商外等我,我領完錢之後將全部的錢及卡片交給 卯○○,寅○○在外面把風,卯○○再把錢交給寅○○。」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下稱偵10059卷】第446頁)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059卷第309-336頁)所示, 顯見被告乙○○透過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卯○○、 寅○○等2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 告乙○○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被告乙○○明知上情,仍與卯○○、寅○○及「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乙 ○○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 依前開說明,被告乙○○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
⒊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網 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買賣訊息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乙○○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丑○○、庚○○、甲○○○ 、丙○○、壬○○、己○○、癸○○、戊○○、子○○、辛○○、被害人丁 ○○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 被告乙○○隨即依共同正犯卯○○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共同正犯卯○○,再由共同 正犯卯○○轉交予共同正犯寅○○,以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乙○○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 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 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 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如附表一 編號⒉、⒏「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庚○○、癸○○分別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謝俊豪郵局帳戶」、「陳鳳玲 郵局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庚○○、癸○○之財 物已分別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 遂罪,不因如附表一編號⒉、⒏「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因圈 存未能提領而不同,自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
㈣又被告乙○○依共同正犯卯○○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由共同正犯卯○○,以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⒉、⒏ (僅限109年11月24日下午6時38分匯入人頭陳鳳玲郵局帳戶 之金額,而下午5時38分匯入之金額已遭提領,自屬洗錢既 遂)「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謝俊豪郵局帳戶」、「陳鳳 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 則屬洗錢未遂,自均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⒎、⒐、⒑、⒒及附表一編號⒏「匯款金額 」欄所示1萬3985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⒉、⒏「匯款金額」欄所示8,015元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共同正犯卯○○、寅○○、「皇阿瑪」、「法拉驢」 、「麥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 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乙○○與共同正犯卯○○、寅○○、「皇阿瑪」、「法拉驢 」、「麥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 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 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 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 失當。是以如附表一編號⒋、⒌、⒍、⒏、⒑「被害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等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 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就 同一告訴人,只各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接續犯:
被告乙○○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多次分批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於取款 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共同正犯卯○○,由卯○○將領得之贓 款交給寅○○,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取款及交 付贓款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 款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 之洗錢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㈨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乙○○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⒎、⒐、⒑、⒒「被害人 」欄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查被告乙○○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查被告乙○○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⒏「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既遂、未遂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乙○○夥同共同正犯卯○○、寅○○、「皇阿瑪」、「法拉驢 」、「麥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 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 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共同正犯卯○○,以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乙○○所為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之洗錢行為之一環,堪認其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 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 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 被告乙○○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11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然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得到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 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本 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 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乙○○用以提領贓款之「謝俊豪郵局帳戶」、「何沐穜中 信帳戶」、「陳鳳玲郵局帳戶」、「曹安美郵局帳戶」提款 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 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 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領10萬元就拿300 0元,3%,11月24日那天好像領到1萬8,000元,是邱分給我 的。」等語(見偵10059號卷第446頁),經計算被告乙○○所 提領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481,000元,其3%為14,430元 ,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乙○○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 應認為14,430元,又其所獲該項不法報酬既係以109年11月2 4日全日所提領之贓款計算之,故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最後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⒈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 將9萬8,765元匯入「謝俊豪郵局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書證 ①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⒉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帳號「WengMeiMei」於FACEBOOK(下稱臉書)「減醣好好」社團刊登而散布虛假之販賣IPHONE 12 pro貼文,庚○○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見該貼文後即以臉書帳號及LINE與「WengMeiMei」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即向庚○○佯稱有交易之真意,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晚間6時16分許 將2萬5,000元匯入「謝俊豪郵局帳戶」(後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⒊ 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誆稱其在網路購買衣服,誤將訂單重複為12組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27分許 將2萬3,363元匯入「何沐穜中信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⒋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偽以「玫黛琳化妝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因系統問題誤將其訂單重複為12組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 將2萬9,985元匯入「何沐穜中信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 將1萬元匯入「何沐穜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⒌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誆稱因網路購物公司設定錯誤,誤將其訂單設定為連續購物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 將2萬9,912元匯入「何沐穜中信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24日晚間6時8分許 將2萬元匯入「何沐穜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⒍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偽以「Yoiomall.com」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誆稱因購物網站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帳戶將被扣款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 將2萬9,123元匯入「陳鳳玲郵局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 將2萬123元匯入「陳鳳玲郵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⒎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己○○誆稱因其領貨時超商人員刷錯條碼,誤將其購物網站設定為高級會員,消費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 將2萬9,985元匯入「陳鳳玲郵局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⒏ 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偽以「檸檬的綠茶」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癸○○誆稱因員工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帳戶將被自動扣款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癸○○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38分許 將1萬3,985元匯入「陳鳳玲郵局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1月24日下午6時38分許 將8,015元匯入「陳鳳玲郵局帳戶」(後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書證 ①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⒐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偽以「美家惠選Lifebu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誆稱因系統問題誤將其訂單重複為24組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52分許 將4萬6,998元匯入「陳鳳玲郵局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證 ①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價額 ⒑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偽以「露天拍賣網站金銘鴻途」賣家撥打電話向子○○誆稱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導致其訂單重複為12組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臺中郵政總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子○○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晚間6時44分許 將9,985元匯入「曹安美郵局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24日晚間6時56分許 將11萬9,985元匯入「曹安美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 將2萬9,989元匯入「曹安美郵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⒒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辛○○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賣家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 將1萬3,900元匯入「曹安美郵局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元 ⒈ 「謝俊豪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⒈告訴人丑○○(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告訴人庚○○所匯入之款項已遭圈存,故不與之)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⒉ 「何沐穜中信帳戶」。 ①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被害人丁○○ ②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告訴人甲○○○ ③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告訴人丙○○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3,000元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元 109年11月24日晚間6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晚間6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元 ⒊ 「陳鳳玲郵局帳戶」。 ①附表一編號⒍所示告訴人壬○○ ②附表一編號⒎所示告訴人己○○ ③附表一編號⒏所示告訴人癸○○(僅限其中13,985元部分) ④附表一編號⒐所示告訴人戊○○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3,000元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地點。 7,000元 ⒋ 「曹安美郵局帳戶」。 ①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告訴人子○○ ②附表一編號⒒所示告訴人辛○○ 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元 109年11月24日晚間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晚間8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1月24日晚間8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