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5號
TYDM,108,訴,415,2023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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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
51號、第31176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7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
偵字第30245號、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俊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敏俊於民國106年5月間起,加入呂美彬(另經本院判決)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大」、「黃凱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陳敏俊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未經檢察官起訴論罪,非本案審判範圍),嗣於106年9、10月間,與其友人湯成財(另由本院審理)、「老大」、「黃凱濱」及所屬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㈠先由陳敏俊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持有人,收購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該等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與「老大」;㈡繼由所屬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即告知陳敏俊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而陳敏俊於獲悉上情後,即:㊀由陳敏俊自行或指示湯成財,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款後由湯成財交與陳敏俊、再由陳敏俊交與「老大」指示之「黃凱濱」而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若為陳敏俊自行提領者,則陳敏俊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8%為報酬,若為陳敏俊指示湯成財提領者,則湯成財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5%為報酬、陳敏俊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㊁陳敏俊為償還其前向友人羅武德(無犯意聯絡,另經本院判決



無罪)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遂要求羅武德以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自行提款以清償之,嗣羅武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3,000元而受償,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餘款1萬2,000餘元,陳敏俊因未及提領而未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陳敏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一,第156、334頁;訴字卷二, 第77頁;訴字卷三,第122、161頁;訴字卷五,第267至28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狀況,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32至34、72頁 ;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5至8頁;107年度他字第1 946號卷,第185至192、243至246頁;107年度偵字第1136號 卷,第87至95、343至345頁;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第3 11至314頁;審訴字卷,第167至175頁;訴字卷一,第153至 160、329至341頁;訴字卷二,第73至79頁;訴字卷三,第1 03至128、141至167、169至216頁;訴字卷五,第61至67、2 67至285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 ,第8至10、12、16至18頁;106年度偵字第31176號卷,第1 0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67至70頁;107年度偵 字第1136號卷,第7至13、187至190頁;107年度偵字第3024 5號卷三,第35至38頁;審訴字卷,第167至175頁;訴字卷 一,第329至341頁;訴字卷二,第73至79頁;訴字卷三,第



141至167、169至216頁;訴字卷四,第155至157、163至16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武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 38至39頁;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73至75頁;審訴 字卷,第170至173頁;訴字卷三,第43至50頁;訴字卷四, 第126至130頁)在案可佐,並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及第2 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附表二之所為,客 觀上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 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且其主觀上當知該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其如事實欄附表三之所為,並非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亦未 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此部分尚不該當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然併辦意旨書已載明併辦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訴字卷三,第58頁),且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再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該罪名(見訴字卷五,第284至285頁),無礙於其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該罪之成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為已足,並 不以經起訴、審判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為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事實欄所 載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湯成財、「 老大」及「黃凱濱」等人,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犯罪之多人



分工模式相符,其本案所為顯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就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自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事實欄附表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㊀被告與同案被告湯成財、「老大」及「黃凱濱」等人,就事 實欄附表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與「老大」及「黃 凱濱」等人,就事實欄附表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利用無犯意 聯絡之同案被告羅武德遂行事實欄附表三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㊁被告所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指示同案被告湯成財提領 、要求同案被告羅武德提領及其後續收取、上繳款項等舉動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 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 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二 之所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㊂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起訴書既已載明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申設人收購而來,又論以上開之罪,已有不符之處。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都沒有用不正當的方式騙帳戶所有 人給我帳戶,他們都知道這些帳戶給我會拿去提供給集團做 使用,他們是自願交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13至214 頁),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分別業經本院判 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此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取得 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難認係以強暴、脅 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持有人收購時



有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正方法為之,則本 案自難認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㈤至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及同案被告湯成財其餘被害人不詳之 提領行為,然該等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指明詐騙之犯罪事實, 復未就此予以論罪,應認僅係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背景之補 充說明,而非起訴論罪者,爰不就此予以論斷,附此敘明。四、科刑: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 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於10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106年9至10月間)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為累犯 ,然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 段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 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 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洗錢犯行 之部分原雖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 ,無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 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 為烏有,並使檢警方難以追查,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與本案其中被害人陳鈺雯、黃彥 霖達成和解(見訴字卷三,第239至241頁),復兼衡其於本 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提領之金額,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然審酌其尚有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40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及110年度金訴字 第12號判決),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為免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 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 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 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既無明文,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如事實欄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若為其自行提領者,則 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8%為報酬,若為其指示同案被告湯成財 提領者,則同案被告湯成財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5%為報酬、 被告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 ,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33頁;訴字卷一 ,第157至158頁);又其因如事實欄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以 其當時所持有之犯罪所得中之3,000元,用以清償其前向友 人羅武德之借款,此部分亦當為其犯罪所得;至其既已與被



害人陳鈺雯黃彥霖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12月2日和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239至241頁),又經本院電 詢被害人陳鈺雯黃彥霖及被告所陳為其代為匯款之被告母 親李宜君,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未依約還款(見訴字卷五,第 145至147、264之5、283頁),且上開和解筆錄本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陳鈺雯黃彥霖之求償權已獲相當確 保,是此部分(即提領被害人陳鈺雯黃彥霖被詐騙之款項 所獲得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從而,被告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表一(本案人頭金融帳戶):
編號 戶名 帳戶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董佳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㈡ 董佳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註:董佳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判決。 ㈢ 宋文華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㈣ 宋文華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註:宋文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89號判決。 ㈤ 林○○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註:林○○(97年生,姓名詳卷),其母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判決。 ㈥ 潘萬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註:潘萬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述(同案被告證述)以外之證據 罪名、宣告刑 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李嘉芳(告訴人) 於106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假冒為OB嚴選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嘉芳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致使其誤訂12筆訂單,隨後再假冒為第一銀行行員佯以協助其止付,致李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於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 附表一編號㈠董佳和郵局帳戶 ㊀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⑵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⑷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⑸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⑹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⑺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⑻106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9,000元。 ⑼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17至19分(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朝陽店,共提領6萬元。 ⑽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民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㊁陳敏俊於106年10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提領5萬元。  ㊂湯成財分別於(起訴書誤認為此部分被害人不詳): ⑴106年10月3日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3日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10月3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1至1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21、26、76頁;107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第23頁)。 3.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83、87頁)。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06年9月28日下午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 於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 於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於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11萬元。 於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 附表一編號㈡董佳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㊀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9月29日下午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06年9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㊁陳敏俊分別於: ⑴106年10月2日下午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仁美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壢福超商,提領2萬元。    ㊂湯成財(起訴書誤認為此部分被害人不詳)分別於:  ⑴106年10月3日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3日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10月3日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於106年9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4萬2,960元。 於106年9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9萬元、15萬元。 於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11萬元、10萬元。 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張育瑋(告訴人) 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盜用張育瑋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張育瑋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 ⑵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瑋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35頁)。 3.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1頁)。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王柏霽(告訴人) 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盜用他人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王柏霽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5,000元。 ⑵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霽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30至131頁)。 2.證人王柏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28至12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29頁)。 4.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1頁反面)。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姜婷婷(告訴人) 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盜用姜婷婷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姜婷婷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5,000元。 ⑵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姜婷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48至151頁)。 2.證人姜婷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53至15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29頁)。 4.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1頁反面)。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王慈薇(被害人) 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盜用王慈薇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王慈薇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下午5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陳敏俊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湯成財所提領,另誤認陳敏俊此部分提領之被害人不詳) 1.證人即被害人王慈薇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63至166頁)。 2.證人王慈薇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70、174至21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30頁)。 4.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1頁反面)。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蔡尚諮(告訴人) 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 plus乙隻,致蔡尚諮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陳敏俊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1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自附表一編號㈣宋文華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尚諮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99至100頁)。 2.證人蔡尚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01至10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30頁)。 4.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1頁反面)。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㈦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鈺雯(告訴人)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盜用陳鈺雯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1萬元販售IPHONE 7 plus乙隻,致陳鈺雯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 附表一編號㈣宋文華永豐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80至8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32頁)。 3.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6頁)。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葉素華(告訴人)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盜用葉素華兒子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葉素華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㈣宋文華永豐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素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65至67頁)。 2.證人葉素華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存款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68至72、7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32頁)。 4.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6頁)。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彥霖(告訴人)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盜用黃彥霖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手機乙隻,致黃彥霖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3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㈣宋文華永豐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89至9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38頁)。 3.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6頁反面)。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謝昀晏(告訴人)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盜用謝昀晏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2萬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謝昀晏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認為20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昀晏於警詢之證述(見訴字卷一,第309至311頁)。 2.證人謝昀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58至6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41頁)。 4.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100頁反面)。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黃冠錚(告訴人)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盜用黃冠錚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黃冠錚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4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認為20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錚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109至110頁)。 2.證人黃冠錚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文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112、11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42頁)。 4.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100頁反面)。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林品萱(告訴人)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盜用林品萱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林品萱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5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1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陳敏俊於106年10月22日1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1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89至92頁)。 2.證人林品萱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93至9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43頁)。 4.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100頁反面)。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陳建龍(告訴人)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4時49分許,盜用陳建龍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陳建龍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櫂店,提領1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不詳)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100至101頁)。 2.證人陳建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10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44頁)。 4.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100頁反面)。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林慶棋(告訴人) 於106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林慶棋,佯裝為其友人羅健良,謊稱需錢投資,致林慶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許,匯款8萬元。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⑶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⑷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不詳)  1.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棋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73至76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39頁;107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第23頁)。 3.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100頁)。 4.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第231頁)。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30萬元。 附表一編號㈥潘萬宏郵局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博愛店,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6萬元。 ⑶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6萬元、1萬元。 ⑷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茄苳郵局,提領6萬元。 ⑸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茄苳郵局,提領5萬9,000元。 ⑹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茄苳郵局,提領9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述(同案被告證述)以外之證據 罪名、宣告刑 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俊偉(告訴人) 於106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盜用林俊偉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1萬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林俊偉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13日18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羅武德於106年10月13日1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提領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偉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194至195、198頁)。 2.證人林俊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196至19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31頁)。 4.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 陳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本案犯罪所得):
對應附表二、三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款人頭帳戶 領款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附表二編號㈠ 李嘉芳 附表一編號㈠董佳和郵局帳戶 ㊀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⑵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⑷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⑸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⑹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⑺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⑻106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9,000元。 ⑼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17至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朝陽店,共提領6萬元。 ⑽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民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㊁陳敏俊於106年10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提領5萬元。  ㊂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3日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3日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10月3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陳敏俊: 9,270元、 4,000元 湯成財: 1萬5,450元 附表二編號㈠ 李嘉芳 附表一編號㈡董佳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㊀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9月29日下午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06年9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㊁陳敏俊分別於: ⑴106年10月2日下午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仁美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壢福超商,提領2萬元。 ㊂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3日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3日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10月3日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陳敏俊: 3,000元、 3,200元 湯成財: 5,000元 附表二編號㈡ 張育瑋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 ⑵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陳敏俊: 180元 湯成財: 300元 附表二編號㈢、㈣ 王柏霽 姜婷婷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5,000元。 ⑵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註:同次提領,合併計算)   陳敏俊: 1,350元 湯成財: 2,250元 附表二編號㈤ 王慈薇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陳敏俊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陳敏俊: 1,600元 附表二編號㈥ 蔡尚諮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陳敏俊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1萬元。 陳敏俊: 800元 附表二編號㈧ 葉素華 附表一編號㈣宋文華永豐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註: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之基準,另扣除同次提領編號㈦陳鈺雯1萬元之部分,以1萬元為計算基準) 陳敏俊: 300元 湯成財: 500元 附表二編號㈩ 謝昀晏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陳敏俊: 600元 湯成財: 1,000元 附表二編號 黃冠錚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1萬5,000元。 陳敏俊: 450元 湯成財: 750元 附表二編號 林品萱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1萬元。 陳敏俊: 300元 湯成財: 500元 附表二編號 陳建龍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櫂店,提領1萬元。 陳敏俊: 300元 湯成財: 500元 附表二編號 林慶棋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⑶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⑷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陳敏俊: 2,400元 湯成財: 4,000元 附表二編號 林慶棋 附表一編號㈥潘萬宏郵局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博愛店,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6萬元。 ⑶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6萬元、1萬元。 ⑷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茄苳郵局,提領6萬元。 ⑸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茄苳郵局,提領5萬9,000元。 ⑹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茄苳郵局,提領900元。 陳敏俊: 8,097元 湯成財: 1萬3,495元 附表三編號㈠ 林俊偉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羅武德於106年10月13日1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提領3,000元。 陳敏俊: 3,000元 註:陳敏俊共3萬8,000元(3萬8,847元,千元以下不計); 湯成財共4萬3,000元(4萬3,745元,千元以下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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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