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1號
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魏孝智
代 理 人 鍾繼輝
張雅棠
債 務 人 陳耀宇
姜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 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 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等住所固設於本院轄區內,然其 應執行之標的物乃為債務人陳耀宇對於第三人即寶大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薪津債權為執行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復之債務人等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 勞保資料在卷足憑,核其應為執行之行為及執行標的所在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依職權裁定本案 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為是,特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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