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8號
SCDA,112,交,8,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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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劉智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站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358
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 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 處分人 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因此,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者,雖經警 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 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 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 ,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 對於未 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 經裁決之 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又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 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站新竹市



監理站民國(下同)111年12月13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35821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 訴訟,惟上開舉發通知單經核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 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本件交通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尚未裁決,復有本院11 2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 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 予駁回。
四、又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申 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該所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 ,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具狀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 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 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 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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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