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洪男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CA860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9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58.65公 里處之內側車道,因未依最高速度時速110公里行駛,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製單舉發 ,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於111年6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CA86095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依照舉發機關提出照片顯示,原告自被拍攝時間亦即111年3 月19日上午9時54分55 秒至同年月日時54分56秒為止,實際 行經白虛線3組,依照前述設置標線推算原告行車距離約為3 1公尺,換算每小時平均速度為111公里,符合該路段最低速 限。故被告機關僅以雷達測速照片為佐證,且雷達測速點並 非同一處測速,照片又載手動:速度,故被告僅以舉發機關 之連續雷達測速照片作為舉發之證據,照片僅簡單提出該測 速之雷逹測速機器之檢測均有合格證號,但未能就原告主張 舉證說明為何不服一般常理之推算,顯然被告僅率然以所謂 舉發機關提出照片主張,實未能證明原告行駛該該路段未達
最低速限。且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搭配有定速器,原告行駛 髙速道路,進入主線道後,均會設定最低行車速限,以維行 車安全,實屬符合國人常有一般合理駕駛行為,尚難謂原告 恐有違反該路段最低速限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於 111年5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2129號函復:本大隊 員警於111年3月19日9時5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 58.7公 里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以雷射測速 照相器測得行速94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時), 於同向3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爰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 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860958號違規單逕行舉發 ,於法並無不合。本案違規路段路況正常,案經檢視當時 連續多次以雷射測速器測得BLN-3968號車車速之照片及影 像分別為91~95公里間,該車輛前方尚有段距離並無車輛 行駛且未遭受其他動態、客觀事實影響(變換車道、驟然 減速、掉落物),卻未以最高速限110公里之速度行駛內側 車道,違規行為並非自身以外他人所造成,故車道之選擇 、車行速度及行駛態樣仍由該車駕駛人所主導,本大隊依 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其儀 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該車違規屬實 等語。
(二)經勘驗採證光碟及照片,系爭車輛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1~95公里 間,復按錄影畫面內容所示,該路段為三線車道,影像20 22/03/19 09:54:55時,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前方 無車,直至影像2022/03/19 09:55:01時,方有一台深 色車輛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而影像中,系爭車輛自 始至終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無欲超車之情事。經勘驗採 證影像及照片,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非行駛 內側車道超車,且該路段當時車流正常,該車道前方亦無 堵塞行車之情形,故在該情況下,原告如要駕駛小型車行 駛內側車道,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行駛, 始合於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然系爭車輛測得以時速91~9 5公里行駛,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違規屬實, 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 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 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 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 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遂會同內政部依據 該條項之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之法規命令。則按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最 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車時速未達每小時80 公里者,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而內側車道原 則上係超車道,不論任何車類均不得持續占用行駛,例外 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允許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 最高速限行駛。從而在滿足「駕駛小型車」、「不堵塞行 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等三要件之情形 下,始例外允許「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賦與小型車駕 駛人有自由選擇「是否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餘 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 行駛於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 處之內側車道,經雷達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速為94公 里,未達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 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開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違規影像擷取 畫面、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送達證書、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相片顯示,日期:19/03/2022、 時間:09:54:57、地點: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單 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速限: 110公里/小時、速度:94公里/小時(車尾)、測距:105 7公尺、儀器序號:TC006223,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 誤,據此,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 度為94km/h,應屬正確無疑。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定速行駛 ,測速有疑問云云,惟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測 定時速並有拍照紀錄之雷射測速儀,測定時速為94公里, 此有測速紀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此雷射測 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規格為:2 00HZ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6 223、最大雷射光功率:82.2μW 、檢定日期:110年6月11 日、有效期間:111年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準此可知 本件測速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在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 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 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 測,自得昭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 ,堪認所測定之時速資料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 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原告雖又主張依其推算,每 小時平均速度為111公里,符合該路段最低速限,雷達測 速儀有問題云云,然經檢視當時連續多次以雷射測速器測 得系爭車輛車速之照片及影像,分別為91~95公里間(詳見 本院卷第97-101頁採證照片),即經約9次測速,系爭車輛 之時速均為91~95公里間,尚難以原告所為自行推算推翻
上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此外,原告 就其主張定速行駛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實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時速僅94公里之事 實,核屬明確,應堪認定。
(五)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顯示時間:2 022/03/19 ,為高處向下俯視拍得畫面。日間無雨、視距 良好,畫面中直向為高速公路通過,高速公路上雙向車流 順暢、無擁塞。畫面時間09:54:55時,有一白色自小客 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系 爭車輛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顯示方向燈欲超車或變 換車道之情,直至09:55:01,始有一深色自小客車變換 車道致該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有本院112年3月3日調 查證據筆錄可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 內側車道,當時高速公路路況正常未阻塞,其前方並無其 他車輛阻擋,其他車道亦無車流擁擠之狀態,則原告所駕 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按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 輛僅以行車速度94km/h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已足影 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自已構成「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 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且查,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 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 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規範目的係為保持 該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暢通以供超車之用,僅容許小型車 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原告系爭車輛如在該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卻未能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時,依法自不得行駛或應即駛離該內側車道為是,原告 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對上述規定有所認 應知及遵守,是原告對其本案違規之行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仍應裁罰,特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時速未達該路 段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從而,原處分認原告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
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