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志文
被 告 劉穎
吳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08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劉穎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吳森源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葉子鏞有經營賭場之財務糾紛,訴 外人葉子鏞心生不滿欲教訓原告,便邀集被告劉穎、吳森源 及訴外人彭志民、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游至鴻等人,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46分許,訴 外人葉子鏞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中華電信營業處前,故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並往前持續推行至北埔街94號北埔農會信用部前始 停止,致原告人車倒地於道路上,訴外人葉子鏞旋與被告劉 穎頭戴黑色面罩及手持鋁棒下車,於此道路上之公共場所, 夥同被告吳森源與訴外人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彭志民 等人,或持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倒地之原告,並將原告強押 上訴外人彭志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 後分駕3車駛至新竹縣寶山鄉廢棄之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 路停車,即將原告拉下車共同在此公共場所續以棍棒、徒手 毆打原告致其受傷倒地後,眾人獨留黃志文於該處而離去。 嗣訴外人葉子鏞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主動致電新竹縣警察 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告知傷人,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 帶同警員返回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尋獲原告,將其送醫 治療,診斷原告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雙側蓋骨骨折、四 肢與右腹多處瘀傷撕裂傷、右側第2第3掌指骨骨折、右側第
2近端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訴,請求被告2人共同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945萬8,6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萬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吳森源以刑事件有上訴,且原告請求之賠償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劉穎則到庭未為任何抗辯。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 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與其他訴外人共同實施 強暴毆打、剝奪行動自由,致身體多處受有骨折、撕裂傷及 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暨病歷資料、新竹縣緊急救護事件紀錄表、監視器照片等件 附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84及285號妨害秩序等刑事 案件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946 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卷)【下稱刑案】為證,復 有刑案中已扣案之鋁棒、黑色面罩可證,而被告上開對原告 所為之強暴行為,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構成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 刑8月在案,有上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劉穎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毆打致有系爭傷害等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森源雖辯稱刑案已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 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查被告吳森源有與其他行為人共同對原告為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行動 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既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已如上述,即不受刑事判決之
結果所拘束,是刑案是否上訴,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被 告吳森源所辯,應無理由,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2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均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 ,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及其他訴外人等之毆打 行為,致身體多處受有骨折、撕裂傷等傷害,且期間遭強押 上車限制行動自由,再被遺棄於郊外,身心所受傷痛與恐懼 ,自屬非輕,是以,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健康權,除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亦對原告造成精神 上相當之苦痛,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學歷,現無法工作 ,於110年度所得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劉穎及 吳森源均為高中肄業,劉穎目前無業、吳森源則為臨時工, 兩人於110年度皆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兩造於本院112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併衡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 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8月11 日送達被告吳森源、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劉穎,有原告 起訴狀上之收受章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及第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穎自111年8月1 8日起、被告吳森源自111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被告劉穎自111年8月18日起、被告吳森源自111年8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