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吳書達
被 告 吳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 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並以裁定命其補繳。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陳報上開事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卷第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