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申芳如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軒、張力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立軒、張立元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 旨。
二、查,本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2人之身分證字號,無從據此判 斷依該等證號查詢戶籍地是否為實際住、居所,故本院未逕 予依職權查詢被告2人戶籍資料,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 如主文。又,未據補正前,無從指定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5 1條規定參看),另請儘可能提供被告2人其他資訊,例如但 不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51條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及就審期間)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
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